(2015)合民一终字第02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张贵文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卢子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张贵文,卢子金,定远县天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24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安徽省滁州市丰乐北路与琅琊西路交叉口处琅琊区文教体局电教中心大楼。组织机构代码77280196-7。负责人:钱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贵文,农民。委托代理人:杨苏,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家彩,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卢子金,系皖M5A3**车驾驶员。原审被告:定远县天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定城镇何庄停车场。组织机构代码68686068-8。法定代表人:张立忠,经理。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贵文及原审被告卢子金、定远县天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2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27日17时15分,卢子金驾驶车牌号为皖M×××××的���型货车,沿范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01省道与范同路交口时,与张贵文驾驶的无号牌的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致张贵文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徽省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卢子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贵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贵文即被送至安徽省立医院救治,诊断为:1、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重);2、右眼外伤;3、右侧颜面部软组织挫伤;4、右侧腹股沟区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至2013年8月18日出院,医嘱:1、休息两月,合理营养;2、眼科就诊;3、一月后神经外科复查等。张贵文因伤治疗共用去医疗费57308.73元,同时支出交通费1000元,并为其受损车辆支出施救牵引及看管费548元。事故发生后,卢子金在交警部门缴纳事故押金15000元,张贵文领取了10000元。事故车辆皖M×××××号重型货车系定远县天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为卢子金驾驶。该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9月15日,经张贵文申请,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张贵文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进行了鉴定。该所以皖同(2014)临鉴字第F15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一)被鉴定人张贵文因交通事故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张贵文因交通事故致右眼低视力1级,属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张贵文因交通事故致左耳中等重度耳聋,属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张贵文伤后的误工期210日、护理期90日为宜。张贵文支付鉴定费1650元。张贵文系本省农村居民,自2010年6月起一直与其儿子张义杨共同居住在合肥市瑶海区海洲景秀世家小区×幢×室。自2011年3月20日至2013年7月24日一直在安徽省国宇钢管有限公司从事材料保管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966元。以上事实,有张贵文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出院小结、检查报告单,医疗费、施救牵引及看管费、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房产证复印件,相关组织和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卢子金提供的垫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张贵文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要求得到赔偿的理由正当。本起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的责任认定,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张贵文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730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营养费1640元(20元/天×82天)、误工费13762元(1966元/30天×210天)、护理费8775元(97.50元/天×90天)、交通费880元、残疾赔偿金41605.20元(23114元/年×15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施救牵引费及看管费548元、鉴定费1650元,合计138608.93元。定远县天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卢子金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因在本起事故中存有重大过失,应与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张贵文的上述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卢子金垫付的10000元,已经包含在张贵文的诉请之中,为避免诉累,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该院判决: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张贵文人民币87570.20元(其中卢子金垫付的10000元,由张贵文获赔后予以返还);二、卢子金和定远县天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张贵文其他损失人民币51038.73元;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对判决第二项中卢���金和定远县天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理赔责任,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张贵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6元,减半收取为1543元,由卢子金和定远县天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内,请求二审改判。张贵文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卢子金、定远县天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二审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判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未举证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和数额;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张贵文所做伤残及三期鉴定系其主张权利必要支出,且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告知和说明。综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274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林审判员 赵 玲审判员 李 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华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