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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秀巡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嘉兴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钱卫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钱卫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巡民初字第122号原告:嘉兴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查湘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佳伟、董海波(实习)。被告:钱卫明。原告嘉兴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为与被告钱卫明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源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佳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卫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起诉称,2015年3月2日18时35分许,被告驾驶悬挂皖L×××××牌照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三元路由北向南行驶,途径三元路东升路口北侧50米处路段时,与同向步行的蒋顺隆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受伤,蒋顺隆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嘉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抢救受伤人员,嘉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依据《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于2015年3月3日向原告发出了编号为(2015)第001号《嘉兴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通知书》,原告依据垫付通知书向医疗机构拨付了垫付抢救医疗费用共计18112.8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原告根据规定垫付的抢救费用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同时,根据嘉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18112.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钱卫明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情况,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依法向受害者蒋顺隆垫付抢救费用的依据。证据三、发票以及嘉兴市中医院的住院的汇总表,证明原告向受害者支付垫付款项的医药费等凭证。证据四、划款申请书、预算划拨凭证,证明原告在2015年3月16日向嘉兴市中医院支付抢救费用18112.86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未登记无号牌,无保险,被告系无证醉酒驾驶。本院认为,被告无证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行人蒋顺隆发生碰撞,造成蒋顺隆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蒋顺隆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在接到交警部门垫付通知后,向医院垫付了蒋顺隆的抢救医疗费等18112.86元。原告用救助基金先行垫付了蒋顺隆的抢救费用,原告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即被告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18112.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卫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嘉兴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款18112.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6元,由被告钱卫明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陈明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阮美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