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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民一初字第01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高四清与王根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四清,王根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一初字第01294号原告:高四清,男,196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王发明,淮北市相山区渠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根柱,男,196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高四清与被告王根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云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四清的委托代理人王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根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四清诉称:2014年4月11日,王根柱因资金周转向我借款5万元,月息3%,期限3个月,其本人愿用工资作抵押。2014年11月6日,王根柱又向我借款1万元,承诺在11月15日前归还。后王根柱仅偿还了部分利息,剩余本金及利息未还。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王根柱偿还借款6万元、利息2400元(从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后的利息继续计算至还清之日。王根柱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高四清与王根柱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王根柱向高四清借款5万元用于周转,借款利率为月息3%,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7月10日等内容。当日,高四清以现金方式支付王根柱5万元,王根柱出具收条一张及承诺书一份,承诺如到期不能偿还,自愿承担违约金每天500元。2014年11月6日,王根柱另向高四清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并称于2014年11月15日前归还,如到期不能归还,每日付违约金100元。5万元借款之后,王根柱按月息3分标准向高四清支付了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10月11日6个月的利息9000元,1万元借款未支付利息。因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支付,高四清遂起诉至本院。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至2014年11月22日起调整为年利率5.60%。以上事实,有高四清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收条、承诺书及高四清陈述在卷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根柱向高四清借款6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借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高四清向王根柱出借6万元后,王根柱应当按照双方约定还本付息,但其未能履行上述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双方第一笔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第二批借款1万元,在借款期限内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约定逾期还款每日付违约金100元,也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亦不予保护。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10月10日,王根柱应当付利息6000元,实际支付利息9000元,多支付3000元应计算为偿还借款本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根柱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高四清借款本金57000元及利息、违约金(2014年10月11日至2014年11月15日按本金47000元计算,从2014年11月16日起按本金57000元计算,利息、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80元,由被告王根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云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豆春枝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