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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民初字第00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民初字第00464号原告孙某某,女。被告曹某某,男。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因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常发生口角,尤其是2011年7月生育女儿后,被告对女儿漠不关心,并以阻止原告上班为由常与原告发生争吵,现婚姻关系难以维持,故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1000元,一次性给付原告共同财产补偿款20000元,困难补助金10000元。被告曹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符合事实,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良好,婚后虽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愿改善夫妻关系,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腊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9月3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因工作原因双方分居两地。2011年7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曹雅茹,现随被告生活。后原、被告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5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5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书、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5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其分居时间至今一年有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慎重对待婚姻问题,正确处理家庭事务,相互商量、相互沟通,共同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