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张威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威,宋金龙,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威,系聋哑人。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31日被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刑满于2012年6月12日被释放。2014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押临沭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须峰,山东金星某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宋金龙,系聋哑人。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4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押临沭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胡少怀,山东金星某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魏某,系聋哑人。2014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袁春贺,山东苍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威、宋金龙、魏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艺颖、崔红卫出庭支持公诉。临沭县特殊教育学校教师王进友出庭担任哑语翻译。被告人张威及指定辩护人王须峰、被告人宋金龙及指定辩护人胡少怀、被告人魏某及指定辩护人袁春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张威、宋金龙、魏某三人驾驶摩托车在临沭县城交叉结伙,选择停在路边的轿车为作案目标,用消防锤将车辆的玻璃砸碎,盗窃车内财物,其中张威参与6起,涉案价值人民币5.376万元;宋金龙参与5起,涉案价值人民币4.576万元;魏某参与1起,涉案价值人民币80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8时左右,被告人张威、宋金龙到临沭县华城超市西南处“大博士”蛋糕店门口,将陈某停在此处的黑色“哈弗H5”车的玻璃砸碎,将车内包中现金人民币1800元盗走,车辆损失人民币500元。2、2014年7月4日,被告人张威、宋金龙到临沭县临沭镇兴隆街,将徐某停放在此处的轿车车玻璃砸碎,将车内包中现金人民币800元及价值人民币500元的手机一部盗走,车辆损失人民币200元。3、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张威、宋金龙到临沭县政务大厅西,将王某停放在此处的“众泰”轿车的车玻璃砸碎,将车内现金人民币1600元盗走,车辆损失人民币180元。4、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张威、宋金龙驾驶摩托车到临沭县万象阳光城南门处,将刘某停放在此处的“长城哈弗”车玻璃砸坏,将车内现金人民币4万元盗走,车辆损失人民币500元。5、2014年7月20日,被告人张威、宋金龙驾驶摩托车到临沭县苍源河公园东门处,将张某停放在此处的“赛欧”轿车的玻璃砸碎,将车内现金人民币160元及价值人民币900元的步步高VIVO手机一部盗走。6、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张威、魏某驾驶摩托车到临沭县翡翠星城西旁,将郭某停放在此处的“奥迪Q5”车的玻璃砸碎,将车内价值人民币7000元的钱包偷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元,车辆损失人民币30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魏某退赃、退赔共计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威、宋金龙、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有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徐某、王某、刘某、张某、郭某的证言,扣押的作案工具套冲子等物证,指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第2起“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张威、宋金龙到临沭县北外环多美味饺子楼前,将邵某停放在此处的“五菱之光”面包车玻璃砸坏,将车内包中现金2.6万元盗走”的事实,经查公诉机关提供证实该起事实的证据有:1、直接砸坏车玻璃实施盗窃的被告人张威供述,其从车内偷的男士包的包里有洗澡的衣服、洗脸用品和充电器,没有钱;2、驾驶摩托车并放风的被告人宋金龙供述不知道车里有没有钱,张威给他说没有钱;3、证人邵某、侯某证实他们于2014年6月11日晚一起在临沭县城北外环“多美味饺子楼”吃饭,吃饭前把装有现金2.6万元的包放在停在多美味饺子楼门口绿化带位置的面包车副驾驶座上,等吃完饭回到车旁准备走时,发现车玻璃被砸坏,包被偷走,包内有2.6万元钱及洗涮用品等物品;4、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威、宋金龙作案的地点。综合分析上述供证及指认笔录材料,现有证据可以证实二被告人对该车辆实施了砸坏玻璃盗窃车内包的事实,但不能确实、充分地证实在二被告人实施盗窃时包里仍有2.6万元现金的事实,故指控二被告人将包内现金2.6万元现金盗走的事实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威、宋金龙、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交叉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大部分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威、宋金龙、魏某系聋哑人、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威、宋金龙、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魏某部分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张威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应以盗窃罪从重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大小、认罪态度及缴纳罚金等悔罪表现等情形,本院决定对各被告人均依法从轻处罚,并对魏某适用非监禁刑,到其所在地社区接受矫正。被告人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宋金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二、已追缴的赃款5000元,由本院依法退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石尧山人民陪审员 王志某人民陪审员 李亚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尊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