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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民一初字第01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兰亚与胡南昌、淮北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兰亚,胡南昌,淮北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一初字第01048号原告:刘兰亚,男,194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淮北矿业集团临涣矿退休干部,住淮北市烈山区。委托代理人:刘莉萍,女,196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刘丽萍中医诊所经营者,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系刘兰亚之女。委托代理人:杨一峰,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南昌,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淮北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安徽省淮北市。被告:淮北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恒大名都3幢-2-1508号。法定代表人:胡南昌,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二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伟东,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兰亚与被告胡南昌、淮北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宏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兰亚的委托代理人刘莉萍、杨一峰,被告胡南昌、宏宇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伟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兰亚诉称:2014年7月30日,宏宇公司向我借款18万元,并由胡南昌作为担保人。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年利率为25%,利息三个月一付。2014年12月3日宏宇公司再次向我借款9万元并由胡南昌予以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6月2日,年利率为25%,三个月付息一次。后经我多次催要本息,胡南昌、宏宇公司仅于2015年1月4日支付2万元。现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胡南昌、宏宇公司归还我借款本金27万元,支付利息32500元(暂自2014年7月30日起按年利率为25%计算利息至2015年6月30日,此后继续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及律师费3000元;诉讼费等均由胡南昌、宏宇公司承担。胡南昌、宏宇公司庭审中辩称:1、刘兰亚陈述借款本金27万元属实;2、刘兰亚陈述未按期归还利息不属实,18万借款的利息支付到2014年10月30日,9万借款的利息支付到2014年12月3日;2015年1月4日,胡南昌、宏宇公司向刘兰亚支付2万元,其中用于支付18万元借款的利息8000元,用于支付9万元借款的利息1875元,共付息9875元,其余多付的10125元部分,胡南昌、宏宇公司认为应当从本金中扣除,截至2015年1月4日还剩下本金259875元,目前尚欠本金259875元及2015年1月5日起的利息;3、胡南昌、宏宇公司对没能及时归还刘兰亚的欠款深表歉意,现在也在积极筹备款项,期间也积极与刘兰亚进行协商,胡南昌、宏宇公司会尽快归还刘兰亚欠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刘兰亚与宏宇公司、胡南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073005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刘兰亚向宏宇公司出借18万元用于经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5%;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1月29日;每三个月付息一次,到期本息一次性结清;保证人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还清止;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与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的,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0.3%的标准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刘兰亚作为出借人,宏宇公司作为借款人,胡南昌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当日,刘兰亚将借款18万元交付给宏宇公司、胡南昌,并由宏宇公司、胡南昌出具收条。2014年12月3日,刘兰亚与宏宇公司、胡南昌又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120303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刘兰亚向宏宇公司出借9万元用于经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5%;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6月2日;每三个月付息一次,到期本息一次性结清;保证人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还清止;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与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的,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0.3%的标准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刘兰亚作为出借人,宏宇公司作为借款人,胡南昌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当日,刘兰亚将借款9万元交付给宏宇公司、胡南昌,并由宏宇公司、胡南昌出具收条。此后,宏宇公司、胡南昌如约偿还了刘兰亚18万元借款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的利息11250元。后宏宇公司、胡南昌于2015年1月4日向刘兰亚支付2万元款项后,未再偿还借款本息,刘兰亚经催要无果,起诉至本院。另查:刘兰亚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刘兰亚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银行存折、律师代理费发票,宏宇公司、胡南昌提供的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刘兰亚与宏宇公司、胡南昌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但其中约定借款年利率为25%,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的,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0.3%的标准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该部分约定违反了国家民间借款利息不得超过同类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规定,对于超出部分,不应予保护。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11月22日的6个月至1年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其四倍为24%。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1月4日的6个月至1年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其四倍为22.4%。因此,宏宇公司应支付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18万元借款的利息13680元(180000×24%÷360×114);应支付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1月4日期间18万元借款的利息4816元(180000×22.4%÷360×43);应支付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月4日期间9万元借款的利息1792元(90000×22.4%÷360×32);以上截至2015年1月4日的利息合计为20288元。截至2015年1月4日,宏宇公司总计向刘兰亚支付款项合计为31250元,宏宇公司多支付10962元,因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本金、利息的偿还顺序,超过应付利息数额的部分应当抵扣本金。因此,截至2015年1月5日宏宇公司尚欠刘兰亚本金259038元及2015年1月5日起的利息没有偿付。因双方合同中约定,借款方未按规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出借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刘兰亚要求宏宇公司支付其律师代理费3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故本院仅对其要求宏宇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当借款人宏宇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时,胡南昌作为借款人的保证人,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胡南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宏宇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北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刘兰亚借款本金259038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1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律师代理费2000元;二、被告胡南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胡南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淮北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刘兰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3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941.50元,由原告刘兰亚负担100元;由被告胡南昌、淮北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84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永战审 判 员  支倩倩人民陪审员  陈桂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帅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