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泗商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徐庆宾与袁其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庆宾,袁其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泗商初字第381号原告:徐庆宾。委托代理人:钱雯燕,浙江元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其浩。原告徐庆宾(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袁其浩(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小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雯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3月20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8月31日。原告于当日将该笔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归还该借款。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本金50000元。二、被告支付截止至2015年8月31日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2736.98元;此后直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按此标准另计。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欠条、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被告收到借款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4年3月20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到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8月31日(5个月)。同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现金伍万元整。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其与被告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供了借条及收条证实,事实清楚。被告未到庭作出否定的抗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予以确认。借条载明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31日,但被告至今未归还以上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条未载明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截止至2015年8月31日止的逾期利息,超出合理时间范围,本院依法调整至起诉日止。经计算,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的逾期利息为1942.78元,此后直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对本案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袁其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徐庆宾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942.78元(逾期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5月12日),本息合计51942.78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其余利息。二、驳回徐庆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8元,减半收取559元,由袁其浩负担554元,由徐庆宾负担5元;其中袁其浩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小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珊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