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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132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86年10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文文出庭支持公诉,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7日晚10时许,被告人徐某醉酒后(经鉴定,徐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9mg/100ml)无证驾驶川E9D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屈某任、易某东),行驶至中山市岐江公路沙溪路口时,与迎面左转弯的被害人吴某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被害人吴某静受伤及车辆损坏。肇事后,徐某主动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上述罪行。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供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本院判处徐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的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区燕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缪慧莹沈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