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刑一终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蔡铁军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刑一终字第484号原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男。辩护人范茹君黛,新疆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作出(2015)沙刑初字第39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利兴出庭履行法律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范茹君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21时14分许,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在乌鲁木齐市西北路与哈密路路口的“吕记小鲜”饭馆门前的停车场,将醉酒后驾驶新ALC0**号黑色大众牌机动车的被告人蔡某某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蔡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86mg/100ml。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查获经过、驾驶员驾驶证登记信息、抽血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186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有关被告人蔡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因与认定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蔡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蔡某某上诉称,其案��后认罪态度好,始终如实供述,系初犯、偶犯,其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相对不大,主观恶性小,且其自动投案,系自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对原审认定上诉人蔡某某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无异议,但上诉人蔡某某明知他人报案,依旧在原地等待,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自首。结合上诉人蔡某某认罪悔罪态度,原审量刑过重,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出庭代理检察员意见,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蔡某某的行为并不构成自首,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且在法定幅度内量刑,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并有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案证人证言、交警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查获经过均证实案发当日,上诉人蔡某某酒后驾车准备从停车场离开时,碰撞了该停车场的升降杆,并与该停车场收费人员发生口角。该停车场收费人员报警后,民警现场询问上诉人蔡某某时,其否认自己的驾车行为。同时,因其不配合现场民警的酒精呼吸检测,民警将其带回办案单位后对其进行了酒精呼吸检测。依据我国刑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自首行为要求行为人同时具备主动投案及如实供述两个要件。结合本案,上诉人蔡某某虽在案发现场没有离开,但其并未向现场处置的民警如实供述其酒后驾车的行为,且拒不配合相关检查,其行为并不符合我国刑法对自首的规定。同时,经司法鉴定,上诉人蔡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6mg/100ml,按照现行的相关法律规定,应处拘役三个月的刑罚。原审法院结合案件情况及上诉人蔡某某的悔罪表现,已对其从轻处罚,故关于上诉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其行为构成自首,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 颖代理审判员 王 超代理审判员 廖 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简攀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