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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崂行审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青岛市崂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韩继兰征收社会抚养费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青岛市崂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韩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崂行审字第30号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崂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行政大厦西塔楼829室。法定代表人柳忠旭,局长。委托代理人田翠杰。委托代理人王亚平。被申请人韩某某。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崂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月14日向我院申请执行崂计费征字(2014)7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会,申请执行人之委托代理人田翠杰、被申请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本院经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9月22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社会抚养费征收告知书;2014年9月26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提起行政复议也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崂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崂计费征字(2014)7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在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申请人韩某某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也不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青岛市崂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崂计费征字(2014)7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二、被申请人韩某某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自动缴纳社会抚养费107130元,自2014年10月起每月加收214元滞纳金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贾瑞红人民陪审员  张 锐人民陪审员  何新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 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