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丁湘益与王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湘益,王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133号原告丁湘益,男,汉族,湘潭市人。委托代理人刘舒,湘潭市岳塘区纵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俊,男,汉族,湘潭市人。原告丁湘益与被告王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于同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王俊的银行存款7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了(2015)岳民初字第133-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王俊名下位于湘潭市雨湖区云塘街道广云路507号3单元304号房屋一套。2015年5月4日,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葛嘉、人民陪审员赖文辉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婷担任记录。原告丁湘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湘益诉称:被告王俊以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2014年1月29日前归还,按月息3分计息。原告将5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12000元(利息暂从2014年1月12日计算至2015年1月12日,后续应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俊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丁湘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3、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去向不明的事实。因被告王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俊以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1月12日向原告丁湘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该款在2014年1月29日前归还,如到期未还同意在合作工程款中扣除并按每月3分计息。原告将5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且被告于2015年1月去向不明,原、被告之间失去联系。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是造成此次纠纷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的借条载明“如到期未还同意在合作工程款中扣除并按3分每月计息”,说明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息,按每月3分计息应认定为约定的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按月息3分计息明显过高,应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丁湘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4年1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丁湘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50元,保全费7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670元,由原告丁湘益承担70元,被告王俊承担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金 飞代理审判员 葛 嘉人民陪审员 赖文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 婷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