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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夏某、马某伪造公司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马某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男,1969年8月31日生,汉族,个体经营。2014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马某,男,1976年8月5日生,汉族,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1月15日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马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银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被告人夏某挂靠南京伟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承接山东省临沂市李官镇玫瑰湖社区部分住宅楼工程。期间,被告人马某经营的XX有限公司为该工程提供混凝土。2013年10月28日,被告人夏某出具3,237,473.00元欠条给恒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法人马某,并加盖南京伟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玫瑰湖项目部印章。后被告人马某将南京伟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该公司玫瑰湖项目部诉至法院。法院审理期间,为证明“南京伟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南京伟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同一公司,被告人马某与被告人夏某共同商定后,至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宝塔路X号的孙某电脑刻章店,伪造南京伟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印章1枚,并在相关证明材料上加盖提交法院。经鉴定,证明材料上的南京伟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与该公司提供的印文样本非同一枚印章盖印。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夏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马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韦某、杨某、孙某、李某各自关于被告人夏某、马某伪造南京伟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并使用的证言。2、辨认笔录及照片。3、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归案经过。4、书证:(1)被告人夏某、马某伪造南京伟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并加盖的证明书;(2)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3)南京伟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报案材料;(4)被告人夏某出具给临沂市恒泰混凝土公司的欠款条;(5)被告人夏某出具给南京伟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玫瑰湖社区二期工程的承诺书以及南京伟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协议书;(6)临沂市恒泰混凝土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马某的税务登记证以及和南京伟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5、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书。6、被告人夏某、马某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被告人夏某、马某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马某在经济交往中伪造公司印章并使用,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告人夏某、马某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夏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表示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考虑二被告人属初犯、偶犯,且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马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马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梅珍人民陪审员  张青泰人民陪审员  邢海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