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刑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100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甲,街道协管员。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8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霞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许某甲及其子许某乙驾车行至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甬兴新村xx幢楼下时,遇张某及其丈人项某清在此卸货,阻碍通行,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肢体冲突。打架过程中,被告人许某甲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张某头面部,致张某颜面部软组织挫伤,右眼睑皮肤破裂,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许某甲经民警传唤到案。同年5月3日,被告人许某甲与被害人张某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46000元,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许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许某乙、项某清的证言,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CT诊断报告,甬鄞公鉴(伤)字(2015)7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出警经过,情况说明,侦破报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甲又能自愿认罪,且能积极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建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谢 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