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利州民初字第2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广元市摩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元市摩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利州民初字第2353号原告广元市摩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友聪,总经理。被告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晓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清彦,四川中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广元市摩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天装饰公司)诉被告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小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罗友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汪清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下属江南星城项目部于2011年4月28日签订外墙涂料装饰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该项目部施工的江南星城B栋内外墙面(腻子、乳胶漆)装饰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施工至2011年底全面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2012年验收合格后,全面交付业主使用。但该项目部一直未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项目部负责人梁绍泽口头承诺A栋交工后结清该工程款。2014年8月15日,A栋开始交付业主使用,该项目部又以开发商未付清工程款为由拖延支付,至今不与原告见面,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93513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资金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工程没有验收,也没有取得备案证书。双方对该工程价款也没有结算。2、工程施工中原告以借款的方式取得了工程款120多万元,被告已经付超。3、按原告所述从2012年起就欠款,至今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原告摩天装饰公司(乙方)与被告亚泰建设公司江南星城A栋项目部(甲方)签订了《外墙涂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说明甲方委托乙方承包江南星城B栋工程内外墙涂料装饰工程施工任务。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江南星城B栋。工程地点:利州区蜀门南路。工程内容:内外墙面(腻子、乳胶漆)装饰施工。材料名称标准:1、外墙:柔性腻子、弹性外墙乳胶漆(平涂);2、内墙:环保腻子、内墙乳胶漆;建筑面积:14785平方米。总工程造价70万元。承包方式:1、包工包料。2、单价:外墙乳胶漆:27元/平方米;内墙乳胶漆:14元/平方米;内墙腻子:8元/平方米。3、工程量计量方式:按2000定额相对应的工程量计算规则计算工程量。开工时间:2011年5月30日,竣工时间:2012年3月20日。工程款支付:1、该分项工程完工后7日内支付50%的工程进度款(即内、外墙腻子及乳胶漆全部完工),待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所有相关资料移交齐后再支付45%的工程进度尾款,余5%作为该分项工程质保金。2、质保金5%保质期两年,质保期满后支付余下质保金全部款项,如因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保修处理,所有材料费用由乙方负责。竣工验收、结算:乙方在该工程工程验收合格后3天内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被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甲方自签收之日起30日内(含甲方与乙方的核对时间)将结算审核完毕,审定后的结算书作为双方结算款的有效依据,因甲方原因未按期答复,视为认可乙方提供的竣工结算文件,结算时间不超过两个月。结算经双方签字后补齐工程尾款(内墙不扣保证金)。”合同中双方还对权责范围、保险、施工工艺规程及质量要求、质量保修、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补充条款、其他事项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加盖了原、被告公章以及甲方栏内由原告法定代表人罗友聪签名、乙方栏内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处由被告公司项目经理梁绍泽和员工刘源签名。合同签订后,在施工过程中,因涉及保温工程原告法定代表人罗友聪以四川省宝雅丽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负责人名义于2011年5月6日向被告亚泰建设公司和该工程的建设单位广元市新程实业有限公司发出书面报告,该报告单有该项目的被告项目经理梁绍泽和现场代表袁学培签名。2012年5月12日案外人阎德富出具的B栋外墙保温架搭平台及钢管租赁等费的收条上有被告项目部现场代表袁学培签名。2012年6月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罗友聪再次向被告亚泰建设公司和该工程的建设单位广元市新程实业有限公司发出的因该工程B栋停工造成的原因书面报告上被告现场代表袁学培注明“小区围墙经甲、乙双方商定按实际面积底料,每平米增加1元人工费。2012年6月11日广元市新程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的确保工程质量的通知单上其现场代表袁学培注明“B栋室内内墙墙面裂纹处理,共计人工材料费1万元。”2012年7月10日,被告亚泰建设公司江南星城A栋项目部和该工程的建设单位广元市新程实业有限公司在监督方即广元市房地产管理处的监督下签订《广元市江南星城B栋工程交工协议》,协议约定了以该交房日作为工程竣工、决算开始日及工程款项支付等内容。2012年7月11日,被告亚泰建设公司江南星城A栋项目部向该工程的建设单位广元市新程实业有限公司发出《江南星城B幢工程竣工结算报告》,该报告上报送人系梁绍泽签名和经办人刘源签名。2013年1月2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罗友聪与被告现场代表袁学培、姚大勇签订《工程量确认单》,确认原告摩天装饰公司在江南星城B栋外墙保温和内外墙漆工程施工的工程量。同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罗友聪与被告技术负责人刘源、王梓福签订了《工程量结算单》,确认江南星城B栋外墙保温和内外墙漆工程结算单显示的工程价款为1270323元,其中涉及到本案的诉请即外墙涂料装饰工程款为753365元,被告已付该项工程款48万元,余款273365元被告未支付。另,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曾支付原告购A栋保温材料款15万元,原告实际购材料价款为70148元,余款79852元原告同意返还被告,并在被告拖欠的该项工程款中予以抵款,抵款后被告实际拖欠原告该项工程款为193513元(273365元-7985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江南星城A栋项目部签订了《外墙涂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合意,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施工义务,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在《工程量确认单》、《工程量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人员均是被告项目部工作人员,对其工作人员的签名确认行为被告公司应当承担该项工程款的支付责任。因被告拖欠原告该项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及其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了结算经双方签字认可后补齐工程尾款,该结算的时间是2013年1月25日,故应从即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资金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至于被告的辩称,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该项工程结算的时间是2013年1月25日,原告起诉时间是2014年9月30日,故原告的诉请并未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广元市摩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351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2134元,由被告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小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 黄 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