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刑初字第1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139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农民,;因吸毒于2015年3月31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9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佳、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5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程某在杭州市萧山区通惠南路其租房内,容留并伙同陈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4年10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程某在其上述同一租房内,容留并伙同陈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程某因未携带身份证被公安机关调查时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寿某、孙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房屋租赁协议,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入所健康及伤情检查登记表,证明,案发经过,被告人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因未携带身份证被公安机关调查时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海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王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