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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邻水民初字第1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冯某诉熊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邻水民初字第1444号原告冯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鲁俊德,邻水县九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某某,男,汉族。原告冯某诉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俊德、被告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前夫于2011年7月在邻水县民政局离婚。2012年腊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13年3月26日在邻水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无共同子女及财产、债权、债务。我与被告婚后共同租房在邻水县居住,在邻水县县城共同生活期间,我才得知被告因违法犯罪曾两次进监狱,且我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打,加之被告不务正业,长期出入于酒店,我被迫于2013年9月15日外出重庆务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12月15日又因帮人打架犯故意伤害罪,被告邻水县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3年零6个月,现服刑于四川省某监狱。由此,我与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又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打,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较好,我现在监狱服刑,但我所判刑期不长,且我争取立功减刑,我出狱后,一定好好补偿原告,由此,我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原、被告结婚证原件。从以上证据经本院结合其它证据审查后,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前夫熊峰于2011年7月在邻水县民政局离婚。2012年腊月原、被告经周小琼介绍相识恋爱,于2013年3月26日在邻水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无共同子女及财产、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共同租房在邻水县居住,在邻水县县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时有为家庭琐事吵闹,2013年9月15日外出重庆务工,被告继续在邻水县县城居住、生活。2014年12月15日又因帮人打架犯故意伤害罪,被邻水县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3年零6个月,现服刑于四川省某监狱。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虽相处时间较短,但原、被告系恋爱结婚,婚后双方时有为家庭琐事吵闹,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原告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夫妻双方多交流,相互之间多了解及信任,相互能够维持好一个家庭,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少含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满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