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6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与杨秀晶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杨秀晶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6498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58号,组织机构代码20280469-9。负责人付万军,行长。委托代理人沈燕,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溯,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秀晶,男,苗族,1985年7月2日出生,住贵州省清镇市。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以下简称交行重庆分行)与被告杨秀晶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曼霞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马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交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许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秀晶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重庆分行诉称,2012年2月28日,杨秀晶向交行重庆分行提交了《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签订了领用合约。之后,交行重庆分行按约向杨秀晶发放了太平洋贷记卡。2012年5月8号杨秀晶开始使用上述贷记卡透支取现。截至2014年8月3日共透支(取现、POS机消费)本金5851.68元,利息2727.25元及费用470.85元,以上合计8918.84元。以上欠款,杨秀晶至今没有清偿。为保护金融资产安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交行重庆分行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杨秀晶立即偿还交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5851.68元,截至2014年8月3日的利息2727.25元及费用470.85元,以上合计8918.84元;并支付从2014年8月4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以本金5851.6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每月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杨秀晶承担。被告杨秀晶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杨秀晶向交行重庆分行提交《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申请办理信用卡。该申请表上载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在该申请表的背面是《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该领用合约规定了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以及收取滞纳金、超限费、取现手续费、其他手续费等费用的计收标准。之后,经交行重庆分行审批向杨秀晶发放了信用卡一张。杨秀晶从2012年5月8号开始使用该卡,并以刷卡消费、取现等方式从账户中透支,截止2014年8月3日,杨秀晶欠交行重庆分行本金5851.68元,利息2727.25元及费用470.85元(其中包含了用卡无忧服务费及信用保障服务费),以上合计8918.84元。此款,杨秀晶至今没有清偿。上述事实,有原告交行重庆分行的陈述,《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账户结构说明、账户交易明细、信用保障服务和账单短信提醒服务条款及细则等证据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交行重庆分行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符合法律规定,杨秀晶在交行重庆分行信用卡申请表中承诺自愿依约履行《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在办理交行重庆分行的信用卡后以刷卡、取现等方式从该卡的账户上透支,未及时归还,其拖欠未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交行重庆分行起诉要求杨秀晶偿还透支的本金,并按照领用合约的规定计收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杨秀晶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秀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5851.68元,支付截至2014年8月3日的利息2727.25元及费用470.85元;并支付从2014年8月4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以本金5851.6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每月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杨秀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秀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曼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 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