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苗连兴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连兴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连兴,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巨野河办事处东郑村村委会主任,济南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济南市公安局高新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清玉,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书琦,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高新检公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连兴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连兴及其辩护人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清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被告人苗连兴向田某某借款3万元,一直未归还。2014年8月26日20时左右,田某某在朋友家喝酒后载王某某、王某找到在子木花园吃羊肉串的苗连兴,要求还钱,苗连兴暂时无法归还,田某某要求去苗连兴家拉狗顶账,侯某某开苗连兴的车载田某某、苗连兴,王某某开田某某的车载王某到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巨野河办事处东郑村养猪场内,田某某与苗连兴争吵起来,田某某从其车的后备箱拿了一把类似棒球棒的车锁,苗连兴从房子门口东侧拿了一把镰刀,二人继而互殴,王某、王某某、侯某某拉架时,王某被镰刀砍伤左脸,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的伤情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苗连兴随即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9.3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物证镰刀把、证人田某某、王某某、侯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苗连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苗连兴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苗连兴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苗连兴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苗连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 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窦钰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