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刑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刑初字第5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农民。2000年1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玉环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三个月;2001年9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台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10年3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玉环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3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玉环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1年1月17日因赌博被玉环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一日;2015年3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玉环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玉环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3月28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阮小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蒋某在其位于本县玉城街道大浪淘沙后面的暂住房内容留吸毒人员洪某、李某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2、2014年9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蒋某在其位于本县玉城街道大浪淘沙后面的暂住房内容留吸毒人员杨某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2015年3月9日,被告人蒋某在玉环县玉城街道华发大厦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李某、洪某、杨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经过、检查笔录、图、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六查一联系、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法制观念淡薄,故意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视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法制,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曾国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林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