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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苏耀权与陈菲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05号原告苏耀权,男,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郑境治,广东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志乐。被告陈菲飞,女,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资兴市。原告苏耀权诉被告陈菲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耀权的委托代理人郑境治、梁志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菲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耀权诉称,被告陈菲飞于2013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4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承诺如果在规定的还款期限内不能清还或不清还应还的全部款项,被告愿意无条件承担出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并承担由此而来的所有后果。原告与被告就其中部分借款人民币95000元,于2013年8月9日签订了《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9日至2013年12月8日止,被告推迟归还借款,需要按每日3‰计算滞纳金。被告就借款提供了其享有所有权位于东莞市塘厦镇莲湖新村第某座某室的房屋(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抵押给原告,并于2013年8月16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系上述抵押物的第二顺位抵押权人。上述抵押权所担保的主债权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约定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被告应于2013年12月9日归还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归还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借款,至今仍拖欠原告借款95000元。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办理抵押权登记,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94000元、支付利息、律师费,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位于东莞市塘厦镇莲湖新村第某座某室的房屋(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经拍卖、变卖、折价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94000元及利息(以95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暂时计至2014年11月24日利息为22166元;及以199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时计至2014年11月24日利息为796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3000元;3、确认原告对被告位于东莞市塘厦镇莲湖新村第某座某室的房屋(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经拍卖、变卖、折价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菲飞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以经营服装加工店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294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12日,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于当天现金交付294000元给被告,被告当即出具一份《借据》。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9日签订一份《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就上述294000元借款中的95000元以被告所有的位于东莞市塘厦镇莲湖新村第某座某座的房屋提供抵押,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9日至2013年12月8日,如实际放款日与日期不符,以实际借款日为准;本抵押所担保的主债权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约定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如被告推迟还款,则应按日支付滞纳金千分之三,并有权向法院申请拍卖抵押物用于抵偿借款本息。对于上述主张,原告提供《借据》、《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予以证明。《借据》内容显示:“本人陈菲飞(债务人),身份证号码:××,因生意周转今借到苏耀权(债权人)现金人民币贰拾玖万肆仟元(小写¥294000元),借款期2013年3月12日起,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12日前还清。本人承诺如果在规定的还款期限内不能清还或不清还应还的全部款项,本人愿意无条件承担出借款人(债权人)苏耀权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及诉讼保存费用等等)并承担由此而来的所有后果。本人因房产已抵押银行如本人按期还钱可以先把银行借款还清把房产权证还给借款人及其它资产。借款人(债务人):陈菲飞。联系电话:180××××0838”。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东莞市塘厦镇莲湖新村第某座某室房屋(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294000元的担保,但因被告上述房屋已设置抵押,剩余额度不足,最后只就294000元中的95000元办理了抵押登记,但主张原告应对上述房屋在全部借款总额294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收偿权,对此原告提供《房产证》、《房地产他项权证》予以证明。其中《房地产他项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莞字第*******号)显示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原告(第二顺序抵押权人),房地产权属人为被告,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债权数额为95000元,登记时间为2013年8月16日;第一顺序抵押权人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抵押物价值为301800元,第一顺序抵押权利价值205000元,抵押期限为2012年6月20日至2032年6月20日止。2014年12月29日,原告以被告拒不归还借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同时,原告提供《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发票以证明其委托广东弘名律师事务所进行本案诉讼支出律师13000元,应由被告承担。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期以内(含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为6.56%,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为6.31%,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为6%,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为5.6%,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为5.35%,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7日为5.1%,2015年6月28日至今为4.85%。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个人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权证》、《房地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以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陈菲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经营服装加工店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294000元没有归还,对此主张,原告提供了一份《借据》原件为证,对此被告并未到庭抗辩其已经归还案涉借款,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94000元没有归还。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94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12日,并未明确约定利息,后双方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就借款本金294000元中的95000元约定被告逾期还款应按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并且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8日,视为双方在《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中就其中95000元对利息及借款期限进行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对于并未办理抵押登记的199000元借款,原告可要求被告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4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对于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9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约定如被告推迟归还借款,被告应当按日支付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该滞纳金具有逾期罚息的性质,应受到上述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限制。原、被告约定的滞纳金标准折算成年利率为109.5%(3‰×365天),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期以内(含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应以四倍为限,现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的具体计算方法为:1、以人民币199000元为本金,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4年3月1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以人民币95000元为本金,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3年12月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诉请的利息在上述范围内的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借据》中约定因借款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现原告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其因本案借款支出律师费130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抵押权问题。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东莞市塘厦镇莲湖新村第某座某室的房屋设定为95000元借款的抵押物,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就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同时,因双方仅就其中的95000元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就该抵押物享有的第二顺序抵押权应限制在95000元借款本金以及对应产生的利息、律师费范围内。至于95000元借款所对应支出律师费,因《委托代理合同》并未列明对应的律师费,故本院酌定以借款本金所占比例进行核算办理抵押登记的借款95000元对应的律师费为4200元(95000元÷294000元×13000元),剩余律师费8800元(13000元-4200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告作为第二顺序抵押权人就被告位于东莞市塘厦镇莲湖新村第某座某室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清偿第一顺序抵押权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所设立抵押的担保债务后以剩余价值在上述95000元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范围内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菲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苏耀权借款本金人民币199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199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陈菲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苏耀权借款本金人民币95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95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陈菲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苏耀权律师费13000元;四、原告苏耀权作为第二顺序抵押权人对被告陈菲飞设定抵押的东莞市塘厦镇莲湖新村第某座某室的房屋(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原告苏耀权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清偿第一顺序抵押权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所设立抵押担保债权后的剩余价值在第二判项确定的借款本息及第三项判项确定的律师费中的42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苏耀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56元,原告苏耀权已预交,由被告陈菲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杰安人民审判员  林海文人民陪审员  张丽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