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刑初字第1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马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1075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2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8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和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凌晨,被告人马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浙J×××××小型货车(搭载武某、马某乙、王某等人),途经本市大溪镇大石线与安平东路路口时,与宁某驾驶的浙J×××××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及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温岭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现场查获被告人马某甲。经抽血检测鉴定,被告人马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1mg/100ml。经法医鉴定,武某右肩胛骨骨折,腰2、3横突骨折,其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二级;王某左胫腓骨下端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马某乙左肱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经认定,被告人马某甲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马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宁某、李某、侯某、蒋某、武某、马某乙、王某、郑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车辆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疾病诊断证明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多人受轻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均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项 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阮家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