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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和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艾尔肯买合木提与李晋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尔肯买合木提,李晋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和民初字第489号原告艾尔肯买合木提,男,维吾尔族,1971年12月23日出生,新疆拜城县人。被告李晋疆,男,汉族,1983年12月24日出生,山西省吕梁市人,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新疆库车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负责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相红英(特别授权代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理赔员。原告艾尔肯买合木提与被告李晋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下称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世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尔肯买合木提、被告李晋疆、被告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相红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尔肯买合木提诉称,2014年4月5日14:50分许,原告艾尔肯买合木提与商业伙伴美丽古丽苏布尔(本起事故中死亡)、李宝印(本起事故中死亡)乘坐被告李晋疆驾驶的、在第二被告处投保的新A337**号小型客车,因被告采取措施不当,车辆侧翻发生交通事故,事故中原告受伤。新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晋疆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艾尔肯买合木提无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严重受伤,虽住院治疗,但尚未康复,身体一部位九级伤残,一部位十级伤残,另一部位十级伤残。现被告李晋疆因犯交通肇事罪,在沙雅监狱服刑。至今被告未向原告赔偿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具体诉讼请求如下:1、治疗、检查费27250.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24天×120元/天);3、护理费8220元(60天×137元/天);4、营养费10800元(90天×120元/天);5、误工费20550元(150天×137元/天);6、后续医疗费20000元;7、伤残赔偿金92856元(23214元×20年×22%);8、鉴定费3100元;9、交通费1800元;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11、材料复印翻译费200元,合计197656元。被告李晋疆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辩称,1、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2、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是间接损失,我公司不理赔;3、第1-5项、第7项、第9项待原告提供证据后再进行答辩。另因伤者是车上人员,我们承担10000元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14时50分许,被告李晋疆有证驾驶新A337**号小型轿车,搭载美丽古丽·苏布尔、李宝印、艾尔肯·买合木提等三人,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速公路G3012线695公里+600米路段时,发现路面有一段轮胎皮,李晋疆急忙采取制动措施,因采取措施不当,车辆侧翻至道路北侧路基下,造成乘车人美丽古丽·苏布尔当场死亡、李宝印重伤经抢救无效于4月9日死亡、艾尔肯·买合木提受伤、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4年4月25日,新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晋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名乘车人无责任。李晋疆对事故认定书不服提出复核申请,2014年7月2日,阿克苏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新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51404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艾尔肯买合木提以“车祸致全身多处疼痛2小时”为主诉收入新和县人民医院治疗,门(急)诊诊断为:右侧额叶、前纵裂旁脑挫裂伤。2014年4月9日行“锁骨切口复位伴内固定术”,后于2014年4月15日行“骨折闭合复位合并钢板内固定术”。2014年4月29日出院,实际住院24天,原告预付住院费5000元,出院时原告因未足额向新和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故医院未开具住院费统一票据,在庭审中被告李晋疆认可原告此次医疗费合计27250.47元。出院诊断为:1、右侧额叶、前纵裂旁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肺挫裂伤。4、双侧胸腔积液。5、左侧锁骨、肩胛骨骨折。6、右侧肩胛骨骨折。7、左侧第4、5肋骨骨折。8、面部多处皮肤裂伤。9、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情况:患者神清,精神尚可,自诉活动时稍感左肩部疼痛不适,再无特殊不适,查体可风额面部、左侧肩部伤口均已拆线,伤口愈合良好,无红肿渗出,左肩部活动尚可,愚昧无知及家属要求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院外治疗;2、合理饮食;3、康复训练;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4月7日,原告艾尔肯买合木提委托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法医学鉴定。2015年4月10日,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作出新振兴(2015)法临鉴字第0404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综合评定:(面部线条状瘢痕10㎝以上)该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10)级伤残;(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该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10)级伤残;(右上肢功能丧失25%以上)该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IX(9)级伤残;该损伤的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20000元(贰万元整);该损伤的休息期综合评定为150日,营养期综合评定为90日,护理期综合评定为60日。原告为此次交通事故委托鉴定事项支付鉴定费3100元。另查明,新A337**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和驾驶人均为被告李晋疆。2013年11月29日,李晋疆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各一份。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9日16时起至2014年11月29日16时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新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251404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新和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书、住院病案复印件、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新振兴(2015)法临鉴字第0404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当庭陈述、当庭举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和各方当事人责任,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为证。认定本案被告李晋疆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李晋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名乘车人无责任。李晋疆对此事故认定书不服提出复核申请,2014年7月2日,阿克苏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新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51404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被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逐一认定如下:1、治疗、检查费。本院认为,治疗、检查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住院费用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人对治疗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有异议,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治疗、检查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本案原告住院事实是存在的,但在庭审中未能提供正式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院费用统一结算票据及门诊票据,故对原告主张治疗、检查费27250.47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待原告提供相应的收款凭证后可另行起诉,本案暂不处理。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法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原告的病情和查明的事实,原告在新和县人民医院住院部住院治疗24天,每天伙食补助费按120元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120元/天×24天),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本院认为,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证、病历及原告的伤情,护理人员以一人计算,参照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其护理期限以90天计算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收入等证明,被告应赔偿原告护理费8193.37元(49843元÷365天×60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参照医疗机构出院医嘱无“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费20483.42元(49843元÷365天×150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20000元,第二被告认为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院分析认为,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因鉴定意见载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多处骨折及内固定术后,在适当时期需取出内固定器,故本院对原告后续治疗费2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7、残疾赔赔偿金。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92856元(23214元×20年×22%)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原告主张3100元,第二被告抗辩不承担鉴定费。本院分析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原告在起诉前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鉴定费3100元。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9、交通费。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1800元的诉讼请求,但未能就该主张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10、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此起交通事故并未造成其严重精神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11、材料复印翻译费。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材料复印翻译费2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赔偿的各项诉求,在前述认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损失范围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护理费8193.37元+误工费20483.42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92856元+鉴定费3100元,共计147512.79元。2015年4月7日,原告经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综合评定:(面部线条状瘢痕10㎝以上)该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10)级伤残;(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该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10)级伤残;(右上肢功能丧失25%以上)该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IX(9)级伤残。被告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元。对原告超出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外的损失,由事故一方责任人李晋疆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艾尔肯买合木提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元;二、由被告李晋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艾尔肯买合木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137512.79元;三、驳回原告艾尔肯买合木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8.28元,已减半收取619.14元,由被告李晋疆负担462.07元,由原告艾尔肯买合木提负担157.07元。(注:本判决生效后,若一方当事人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未履行判决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享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逾期申请,没有法定情形,法院将不予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世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增玉翻译热孜完古丽阿布力米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