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七民初字第1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何义与周佳洁、邵显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义,周佳洁,邵显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七民初字第1155号原告何义,男,1984年5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委托代理人王静,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周佳洁,男,198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被告邵显英,女,196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委托代理人王才华,196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系邵显英之夫(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万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大洲,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何义诉被告周佳洁、邵显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静,被告邵显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大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佳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9日11时许,被告周佳洁驾驶贵FU****号出租车由麻园路往洪山路行驶,车辆行驶到拥军路洪都假日酒店门前路段时,其车前部碰撞正在路边行走的原告,将原告撞倒在地,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当日按简易程序作出了毕公交七星认字(2014)第BC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佳洁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何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周佳洁将原告送毕节市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1、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2、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3、右侧股骨下段、胫骨上段挫伤;4、右膝关节腔积液;5、面部皮肤裂伤。由于损伤严重,医生要求进行手术治疗。被告周佳洁又于2014年10月29日将原告送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医生建议进行保守治疗。但保守治疗效果并不理想,原告的右膝关节仍然疼痛难忍,被告周佳洁又陪原告到贵阳进行检查。原告过年回老家浙江休养,又再次于2015年2月13日自己到浙江舟山市医院检查,结果右膝关节仍有积液。至今原告无法正常生活工作。原告认为,本案事故发生是由于被告周佳洁的过错造成,原告没有过错。被告周佳洁应当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并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本案被告邵显英的贵FU****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邵显英和周佳洁连带赔偿原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方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560元、误工费暂定2000元、护理费暂定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暂定1000元、营养费暂定1000元、交通费暂定2000元、残疾赔偿金(待鉴定后确定)、后续治疗费(待评估后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暂定5000元等各项费用总计暂定13560.00元;2、由被告方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何义伤情经鉴定未构成伤残,另鉴定后期医疗费用为3600元至4800元,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90日。鉴定费为1900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由被告赔付原告赔偿款共计金额为66,423.77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周佳洁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义无责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贵FU****号出租车照片、驾驶员周佳洁的驾驶证照片、原告在病床上的照片。证明原告何义因本次事故受伤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天,共住院治疗10天。住院治疗费用均是被告支付。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浙江省舟山市中医骨伤联合医院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车票票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在春节期间回老家到医院检查治疗,总计治疗费用560元及车费80元。被告有异议,门诊病历、诊断报告无印章,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毕节益文交通建设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误工证明。证明原告何义因本次事故受伤,请假期间没有得到工资,每月工资为500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何义所在单位毕节市交通局应该是发工资给他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损伤经鉴定未构成伤残,另后期医疗费用为3600元至4800元,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90日。鉴定费为1900元及因鉴定差旅费用729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赔偿项目及数额请法院核实。被告周佳洁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邵顺英代理人口头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原告确实受伤了,但受伤并不严重,我们曾经协商过,但是协商不成。周佳洁是我方聘请的驾驶员,等待伤残鉴定报告出来后,该怎么赔就怎么赔。贵FU****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付后再由我方赔付。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9,163.10元应扣除。被告邵顺英提供以下证据:1、邵显英身份证、行驶证、周佳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出租车营运证、服务监督卡。证明被告邵顺英主体资格,是贵FU****号出租车车主,周佳洁是邵顺英聘用的驾驶员,且驾驶手续合法。原告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无异议。2、医疗费发票。证明被告邵显英为原告何义垫付了医疗费9161.10元应扣除。原告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无异议。3、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复印件)。证明本案肇事的贵FU****号出租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代理人辩称:1、交通事故事实责任划分以法庭查明和认定的为准;2、贵FU****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是属实的,事故发生时也在保险期限内;3、答辩人在该案中赔付的前提是贵FU****号车有合法驾驶手续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4、原告主张的很多项目到目前为止没有事实依据;5、诉讼费、鉴定费答辩人不应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代理人表示没有证据提供。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客观真实,均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应予采信。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赔偿数额多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11时许,被告周佳洁驾驶贵FU****号小型轿车(出租车)由七星关区麻园路往洪山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到拥军路洪都假日酒店门前路段时,其车前部碰撞道路边上的行人原告何义,导致原告何义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10月20日按简易程序作出了毕公交七星认字(2014)第BC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佳洁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0月29日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29日出院,共住院治疗9天。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2、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3、右侧股骨下段、胫骨上段挫伤;4、右膝关节腔积液;5、面部皮肤裂伤。被告周佳又于2014年10月29日将原告送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天,医生建议进行保守治疗。原告合计住院治疗10天。原告过年回老家浙江休养,又再次于2015年2月13日自己到浙江舟山市医院检查,检查结果为:右膝关节仍有积液。原告共用去医疗费9,723.10元(其中原告支付560元,被告邵显英垫付9,163.10元),原告诉来本院解决。根据原告的申请,经法院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何义伤情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9日作出贵警院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738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何义损伤不构成伤残,另鉴定后期医疗费用为3600元至4800元,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90日。鉴定费为1,900.00元。被告周佳洁驾驶贵FU****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00元,投保的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0,000.00元,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何义户口所在地为毕节市七星关区中山路13号,属毕节城区居住。贵FU****号出租车属车主即被告邵显英所有。被告周佳洁属邵显英聘用的驾驶人员。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要是被告周佳洁的过错造成,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佳洁负全部责任,原告何义无责任。被告周佳洁驾驶的贵FU****号小型轿车(出租车)向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被告周佳洁是被告邵显英(车主)聘请的驾驶员。被告周佳洁在完成其本职工作即驾驶贵FU****号小型轿车(出租车)行驶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何义受伤,驾驶人周佳洁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邵显英系涉案出租车的所有权人以及被告周佳洁的聘用人,对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被告邵显英应在周佳洁承担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何义。原告何义户口所在地为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根据贵州省统计局公布《2014年贵州省经济运行情况》的统计数据,本案赔偿项目及数额计算如下:1、医疗费9,723.10元(其中原告支付560元,被告邵显英垫付9,163.10元应予扣除);2、护理费,以一人护理按照贵州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9,349.20元(28,437.00元/年÷365天×120天=9,349.20元);3、误工费为24,657.00元(5,000.00元/月×12月÷365天×150天=24,65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00元(30元/天×10天=300.00元);5、营养费为2,700.00元(30元/天×90天=2,700.00元);6、后续治疗费,因原告还需后续治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故后续治疗费应酌定为4,500.00元;7、鉴定费及鉴定差旅费用2,629.00元(1,900.00元+729.00元=2,629.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合理,应予支持。8、交通费80.00元。对原告提出交通费,有正式车票80.00元应据实计算;对其余无正式车票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赔偿费用合计为53,938.30元。因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佳洁负全部责任,原告何义无责任,故此款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被告邵显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163.10元,应从原告应获得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后,由被告邵显英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自行结算。即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赔偿款44,775.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贵FU****号小型轿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何义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53,938.30元,扣除被告邵显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163.10元后,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何义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款共计人民币44,775.2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驳回原告何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30.50元,由被告邵显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顺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孔羽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