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一初字第00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魏吉军诉被告焦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吉军,焦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0309号原告魏吉军,男,1968年8月7日生,汉族,无业,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焦野,男,1986年5月4日生,汉族,无业,住锦州市太和区。委托代理人侯爽,辽宁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吉军诉被告焦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吉军与被告焦野及其委托代理侯爽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前几次向我借款,都已还清,之后,被告2013年5月15日提出向原告借30000元,说自己有急事,当日原告交付现金30000元给被告,于同日给我立下欠条,并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约定利息。到期后向被告多次索要欠款,但是被告不给,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18000元。被告辩称,被告于2011年11月曾向原告借款10000元,是通过报纸刊登的借款广告联系上原告的。当时约定借款利率为1角,我将自己的工资卡抵押给了原告。在偿还了14700元后,原告认为我还欠利息,多次找我要钱。2013年7月份,原告带两个人再次开车来到我工作的别克4S店,将我叫到车上,我坐在付驾驶位置,原告锁上车门,逼迫我在一张写好的欠条上签名,被告威胁我说,如果我不签名就到我家和我单位去闹,我被迫无奈才在欠条上签了名字,原告起诉提出的这张欠条上我的名字,是我自己签的,我当时没看欠条的内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被告焦野在原告魏吉军写好的一份欠条上的“借款人”处签下了自己的名字并按下手印。欠条的内容为,“焦野向魏吉军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用于生意,期限叁个月,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8月15日止,双方约定逾期未还,按月百分之贰点五2.5%的利息付给魏吉军,直至欠款还清为止。欠条签约地为凌河区恒升现代城。”另查明,被告陈述已还原告14700元,还款时间在2012年9月12日之前。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本金30000元并从2013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原告起诉之日)的利息18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4倍计算)。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提供的银行取款凭条以及双方的陈述等材料载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开庭对质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书证原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本案中,原告起诉提出了被告签名的欠条之证据,被告反驳欠条是受胁迫而签名,但被告反驳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欠条写于2013年,被告虽曾还款过14700元,但还款时间发生在2012年,故可以认定被告已还的欠款与欠条中载明的欠款无关。欠条中没有载明借款期间即从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8月15日期间的借款利息,被告逾期付款的利息应从2013年8月16日起算。欠条中约定按月2.5%计息本院不予支持,欠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4倍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给付原告魏吉军欠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焦野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4倍向原告魏吉军支付利息。三、驳回原告魏吉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邮寄费20元,合计520元由被告焦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建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贾天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