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商初字第00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苏州吴门工坊艺术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常熟市天和纺织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商初字第00205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56-1号。负责人张明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文,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迪,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吴门工坊艺术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香江路111号。法定代表人张艳。被告常熟市天和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东南开发区珠泾路。法定代表人黄冬年。被告张艳。被告曹浩良。被告王美容。被告张德洲。被告徐佳梅。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被告苏州吴门工坊艺术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门公司)、常熟市天和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公司)、张艳、曹浩良、王美容、张德洲、徐佳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门公司、天和公司、张艳、曹浩良、王美容、张德洲、徐佳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诉称:2013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吴门公司签订了《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吴门公司提供500万元的最高额综合授信额度,授信期限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同日与被告天和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与被告王美容、曹浩良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王美容、曹浩良以其所有的常熟市海虞北路45号(常熟世贸中心)A1305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又与被告张艳、张德洲、徐佳梅签订《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各1份。故应由被告天和公司、张艳、曹浩良、王美容、张德洲、徐佳梅为上述《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诉讼费等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它相关费用等款项。2013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吴门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吴门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贷款期限为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1月26日;贷款年利率为6.0%,按季还息、到期一次还本;如被告吴门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吴门公司提前归还贷款、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催收借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吴门公司发放了贷款,但其未能按期归还贷款利息,构成违约。至2014年11月10日,被告吴门公司结欠原告贷款本金500万元和利息、罚息、复利119805.67元。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吴门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119805.67元(现暂算至2014年11月10日,应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吴门公司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76797元;3、原告对被告曹浩良、王美容所有的抵押物常熟市海虞北路45号(常熟世贸中心)A1305的房产就上述债权实现抵押权;4、被告天和公司、张艳、张德洲、徐佳梅对被告吴门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调整第2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吴门公司支付律师费38398元。被告吴门公司、天和公司、张艳、曹浩良、王美容、张德洲、徐佳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原告(授信人)与被告吴门公司(受信人)签订编号为SX032413003802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1份,约定授信人向受信人提供的最高额授信额度为50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本合同相关债权未获偿付,导致授信人为催收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受信人承担。2013年11月27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天和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为BZ03241300047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吴门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SX032413003802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承担的保证最高额不超过500万元;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税金、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它相关费用等款项;本合同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包括展期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如主合同项下除本保证外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意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1月27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曹浩良、王美容(抵押人)签订编号为DY032413000141《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抵押的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吴门公司签订的编号为SX032413003802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抵押人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税金、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它相关费用等款项;抵押人在本合同项下承担的担保最高额为不超过489000元。抵押物为被告曹浩良、王美容名下的常熟市海虞北路45号A1305房屋(最高额抵押489000元,第二顺位),并于2013年11月2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1月27日,被告张德洲、徐佳梅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1份,被告张艳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1份,承诺保证的主合同为原告与债务人吴门公司签署的编号为SX032413003802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和补充;保证的最高额为5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原告与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授信)本金及按主合同及其附件约定计收的全部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以及债务人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如果债务人或任何第三人以自己的财产为原告的利益设定了抵押或质押,保证人在此同意和承某如果原告放弃或变更债务人、任何第三人提供的抵押权、质权,本保证人的担保范围并不因此减少,仍应为本保证书第三条规定的范围;原告的上述行为并不影响和免除本保证人在本保证书项下的任何义务和担保责某本保证人不得要求在原告放弃的范围内减轻保证人的责任,同时本保证人放弃要求原告先行执行抵押物、质押物的抗辩权。2013年12月2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吴门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JK03241300080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吴门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1月26日,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0%;利息从借款实际发放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借款期限计算,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采用固定利率的借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借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逾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贷款人为催收借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借款人负担。2013年12月2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吴门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执行年利率6%,到期日至2014年11月26日止。贷款到期后,被告吴门公司未能按约还款,至2014年11月10日,被告吴门公司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119805.67元,此后被告仍未能还款。为此,原告委托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38398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相应的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借款借据、欠款明细、聘请律师合同、支付凭证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门公司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曹浩良、王美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天和公司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张艳、张德洲、徐佳梅出具《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吴门公司取得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应当依照《最高额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吴门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计算至2014年11月10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119805.67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38398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合同约定为依据,数额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曹浩良、王美容提供抵押的常熟市海虞北路45号A1305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因抵押物已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可取得优先受偿权,但应以抵押登记时载明的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为限。原告要求被告天和公司、张艳、张德洲、徐佳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天和公司与原告签订有《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张艳、张德洲、徐佳梅出具有《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最高额为限。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吴门工坊艺术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4年11月1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119805.67元,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苏州吴门工坊艺术品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律师费人民币38398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由被告苏州吴门工坊艺术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三、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有权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被告曹浩良、王美容抵押的常熟市海虞北路45号A1305房屋所得价款在最高额人民币489000元范围内在第二顺位优先受偿本案债务。四、被告常熟市天和纺织品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吴门工坊艺术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涉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被告张艳对被告苏州吴门工坊艺术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涉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六、被告张德洲、徐佳梅对被告苏州吴门工坊艺术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涉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90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1061.9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53968.9元,由被告苏州吴门工坊艺术品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常熟市天和纺织品有限公司、张艳、曹浩良、王美容、张德洲、徐佳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人民币53968.9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帐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 馨人民陪审员 李 涓人民陪审员 董惠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梦碟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