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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张粉桃与杨会兵身体权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会兵,张粉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4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会兵,男,1990年3月24日生,汉族,阳城县北留镇东河村人,农民,住该村。委托代理人杨振会,男,1987年10月9日生,汉族,阳城县北留镇东河村人,农民,住该村。系杨会兵之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粉桃,女,l951年2月27日生,汉族,阳城县北留镇东河村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延迎波,山西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会兵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阳城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会兵的委托代理人杨振会,被上诉人张粉桃的委托代理人延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张粉桃与被告杨会兵家的耕地相邻。2014年6月8日上午9时许,被告杨会兵欲从原告张粉桃的地通过到自家地里,被原告张粉桃拦住,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杨会兵动手拔掉原告张粉桃地里的一棵土豆,原告张粉桃见状顺手拿了一根木棍欲打杨会兵,被杨会兵拽住,双方在推拽过程中,致原告张粉桃倒地,原告当日即到阳城县北留卫生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25天,共花医疗费l282.28元。阳城县公安局对被告杨会兵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原告张粉桃对决定不服,提出行政复议,复议机关认为,对于违法事实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现场只有被告母亲一个证人,原告的伤在眼睑部和左上臂,结合现场勘验和当事人陈述,无法证实原告之伤情为被告殴打所致,故作出维持决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以单据为准计l282.28元。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由谁护理,故按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每天75元计算,计算25天,计1875元。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200元系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l00元。以上原告的总损失合计3457.28元。原审认为,原、被告系地头邻家,本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精神处理通行关系。本案中,原告不准被告从自家耕地通行引起纠纷,并欲用木棍打被告时,双方发生撕拽,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被告遇有纠纷未能妥善处理,与原告发生撕拽,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虽然公安机关对其不予行政处罚,但被告仍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审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会兵在本判决生效后l0日内赔偿原告张粉桃各项经济损失1383元。二、驳回原告张粉桃的其它诉讼请求。判后,杨会兵不服,上诉称:上诉人并未殴打被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二审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对被上诉人张粉桃的损失上诉人杨会兵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结合本案证据,本院评判如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通行方面的相邻关系发生纠纷,被上诉人欲用木棍打上诉人时,双方发生撕拽,致被上诉人倒地受伤。上诉人作为相邻一方,遇有纠纷时未能妥善处理双方的相邻关系,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原审根据双方的责任大小,酌情判令上诉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会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向丽审 判 员  张 钰代理审判员  郭淑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