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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法民初字第02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民初字第02026号原告谢某某,女,生于1986年,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张永福,重庆市黔江区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生于1986年,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系张某甲之母),生于1964年日,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李芹菲,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姚恩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福,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某、李芹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6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09年1月1日,原、被告举行婚礼,并于2009年1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恋爱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加之婚后原告未能给被告生育孩子,被告常为家庭琐事与原告吵架打闹。为了缓和没有生育孩子的矛盾,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腊月,抱养一女孩,取名张某乙,现年4岁,但被告仍然嫌弃原告未能生育孩子,被告在外打工也不寄钱给原告,致使原告实在无法在被告家生活下去,便于2014年2月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成了有其名无其实的婚姻家庭,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原、被告间离婚;二、抱养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户口页复印件;2.结婚证;3.谢某甲的调查笔录、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4.谢某乙的调查笔录;5.陆某甲的调查笔录、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6.陆某乙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均不属实。原、被告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后,经过两年多的恋爱,双方有了解之后才于2009年结婚,不存在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从未打过原告,被告是勤奋踏实的人,婚后原告在家很少参加劳动,被告从未嫌弃;原告婚后未生育小孩,被告也并未因此嫌弃,而是经与原告协商后共同抱养了一个女儿;原告诉称被告在外打工不寄钱回家,与事实不符,原告提出离婚的原因,听说是原告在外面已经和别人生了孩子,被告原谅原告的一切行为,同时考虑到抱养的女儿年龄尚小,故不同意离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冉某甲的调查笔录;2.陈某某的调查笔录;3.万某某的调查笔录;4.张某丙的调查笔录。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于2006年前后相识,于2009年1月20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2013年左右,原、被告协商一致共同抱养一女,取名张某乙,但未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手续。2014年前后,原、被告分别外出打工。2014年2月至今,原、被告互不联系,分居生活。2015年5月7日,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在认识两年左右登记结婚,证明双方在结婚前对对方经过较为全面的了解,建立起了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虽未生育子女,又因生活所迫各自外出务工,导致双方感情出现裂痕,但从双方共同协商抱养一女孩以解决未生育子女的状况,以及双方分居时间不长的实际情况来看,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可以恢复的,双方有和好可能,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姚 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清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