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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民终字第1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万昌琴与金素芬、王建敏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素芬,王建敏,王建义,万昌琴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民终字第19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素芬。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敏。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义。上列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福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昌琴。委托代理人:胡立明。上诉人金素芬、王建敏、王建义因与被上诉人万昌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4)温乐民初字第1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万昌琴系农业户口。王竹行又名王祝行,于2009年11月3日亡故。金素芬与王竹行原系夫妻关系。王建敏、王建义系王竹行与金素芬之子。万昌琴于1999年8月20日与王竹行、金素芬签订《卖房契书》一份,约定:“王竹行皆妻金素芬因家庭资金正用,故自愿将己有坐落在乐成镇东山南村(第42-14-399宗地号)座北朝南房屋二间连同屋前道坦南北长度为一十七米八十公分,东西长度为九米一十五公分,今凭中出卖给万昌琴为实业。……现经双方协价此房卖款总计人民币八万一千元整。万边房款一次性付清,王边随契收讫无存。……”卖契签订后万昌琴支付了房款,王竹行、金素芬向万昌琴交付了房屋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乐政集建(94)字第420075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载明的用地面积为80平方米,《卖房契书》中合计162.87平方米的面积中除了房屋之外是道坦。尔后,万昌琴即入住并管业至今。1999年8月29日,乐成镇东山南村村民委员会在《乐清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申请表》上盖章,同意王竹行将该宗土地交付万昌琴用地,但未办理相关手续。万昌琴向村委代缴了土地补偿费1000元。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不动产转让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王竹行、金素芬与万昌琴自愿签订房屋卖契,出卖房屋两间,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院确认王竹行、金素芬与万昌琴签订的《卖房契书》有效。万昌琴在审理过程中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准许(不再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对于王建敏、王建义提出其并非合同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该院认为,王建敏、王建义为王竹行的法定继承人,在王建敏、王建义未明示放弃其继承权的情况下,万昌琴将王建敏、王建义作为被告要求确认王竹行、金素芬与万昌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于法有据,故对王建敏、王建义的上述主张该院不予采纳。关于王建敏、王建义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因本案实为物权请求权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对王建敏、王建义的主张不予采纳。金素芬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确认万昌琴与王竹行、金素芬于1999年8月20日签订的《卖房契书》有效。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万昌琴负担。上诉人金素芬、王建敏、王建义诉称:1、上诉人王建敏、王建义一审被告主体不合格。被上诉人万昌琴在原审中已撤回要求上诉人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原判仍将王建敏、王建义列入被告,明显违法。2、涉案房屋未依法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卖房契书》中约定转让的土地面积大于土地使用权证上登记的面积,道坦等土地没有办理任何土地登记手续,也未取得城建规划部门规划许可,原判确认《卖房契书》有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十七条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卖房契书》属于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应属无效。3、被上诉人明确其于2003年6月8日就已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现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万昌琴辩称:1、由于上诉人金素芬的丈夫已亡故,上诉人王建敏、王建义系其法定继承人,在未作出明示放弃继承权的情况下,作为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效力之诉的被告主体适格。2、王竹行与金素芬自愿出让房屋,并写明包括附随的土地使用权和道坦在内一并出让,被上诉人也是农村户口,土地所在村委会也同意由被上诉人使用,原判确认《卖房契书》有效,并非确认道坦归被上诉人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系行政管理性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3、本案实为物权请求权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万昌琴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上诉人金素芬、王建敏、王建义向本院提供了章国程、乐清市城东街道东山南村村民委员会分别出具的书面证明,用以证明《卖房契书》违反事实与法律规定,应属无效。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所谓章国程出具的证明不能确认其真实性,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不真实。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上诉人提供的章国程出具的证明形式不合法,不能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在原审中对《乐清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申请表》上东山南村村委会印章的真实性未予否认,现提供村委会的证明不足以推翻村委会在申请表上盖章同意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意思表示,本院对该村委会的证明亦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卖房契书》系由王竹行、金素芬夫妻与被上诉人万昌琴签订。王竹行死亡后,其子王建敏、王建义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在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的情况下,其被告主体适格。本案系确认合同效力之诉,不属于债权请求权纠纷,原判认为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不动产转让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王竹行、金素芬与万昌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金素芬、王建敏、王建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苗苗审 判 员  蔡蓓蓓代理审判员  曾 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周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