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商终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济宁市天府家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济宁华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宁华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济宁市天府家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商终字第3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华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东外环路东(樱花五金集团院内)。法定代表人李殿玲,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涛,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宁市天府家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车站西路八里庙村。法定代表人甄天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屈利民,山东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甄贺,上诉人济宁华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4)任商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原告济宁市天府家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华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承揽加工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家具一批(附有加工清单一份),总价款为187673元,第二条质量标准约定为,花梨木木皮烤漆家具,材质为松某框架,奥松板,按实际测量尺寸及定做人提供的样品制作,10楼样板间为准。第三条约定,承揽加工商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非人为损坏,免费质保期为一年。第四条约定交货地点为被告住所地。第五条约定交货时间为付定金后25日内。第七条约定,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按第二条验收,如有异议应在三日内提出书面要求。第九条约定,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签订合同时付定金4万元,安装完毕后无质量问题随主合同付款。原告合同签订人甄贺,被告为侯某甲,双方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被告方经办人侯某甲在清单上签字并加盖了单位公章,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支付给原告定金4万元,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付货款。2012年9月19日,双方签订了第二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管道井、门套等总价为50310元,质量标准为奥松板,颜色花梨,交货时间为付定金后20天,签订合同时付定金15000元,其他约定同第一份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付定金15000元,货款未付。2012年10月11日,双方签订了第三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管道井、卫生间门总价为37080元,质量标准管道井密度板颜色花梨,卫生间门套多层板,门扇为松某框架平板门包含合页胶条。交货时间为付定金后20天,签订合同时付定金12000元。其他约定同第一份合同,被告合同经办人为侯某甲,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支付定金及货款。2012年11月18日,双方又签订了第四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踢脚线数量约为1195米,总价为20315元。质量标准为颜色花梨,材质密度板,签订合同之日起2012年11月18日到2012年11月25日完工,签订合同时付定金10000元,其他约定同第一份合同,被告合同经办人为山某赞,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付定金及货款。原告申请被告给付管道、井卫生间门预付款12000元的定金,被告部门负责人陈某(单位:分管)、经理山某赞、总经理侯某甲分别在审批意见上签字,但未付款。陈某、山某赞对管道井及门套货款于2012年11月28日出具了验收意见为合格,验收通过。2012年11月15日,原告申请支付管道井门套货款35310元,2012年11月19日原告申请被告支付踢脚线定金款10000元,被告上述人员均在审批意见上签字,但均未付款。另原告为被告加工管道井门9个,单价300元锁24把,单价40元,园茶几4个,单价240元,合计4620元。双方承揽合同总价款为299998元,被告共付给原告定金55000元,剩余款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承揽款244998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加工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双方约定,加工、定作了家具一批、及管道井门、门套及卫生间门、踢脚线、园茶几等,被告方经办人亦在管道井及门套货款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对于其他加工定作的合同义务,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按合同第二条质量标准验收,如有异议,应在三日内提出书面要求,被告未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对原告履行合同义务提出异议,亦未提出质量异议。原告向被告交付承揽工程后,就开业经营,一直对原告承揽的工程未提出异议,视为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辩称原告加工的家具有质量问题,庭审中提交了照片18张,双方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一年,被告没有提交在质保期内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的其他相关证据,仅评照片主张原告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的山某赞不是其工作人员,但山某赞代表被告与原告在2012年11月18日签订了合同,并且原告付款申请单上,山某赞均在单位分管经理签字,侯某甲在总经理栏上签字,且2012年9月14日、9月19日10月11日的合同上,侯某甲均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承揽加工合同》,因侯某甲、山某赞为被告工作人员,系职务行为。在第一次开庭后,本院要求被告方对经办人的情况及原告加工、定作的踢脚线的工程量提供证据,但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现已使用二年,被告使用中未对工程数量及质量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提交的产品符合双方约定,被告辩称原告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在原告货款2449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济宁华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货款244998元。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47元,诉讼保全费1920元,由被告济宁华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济宁华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被上诉人所交付家具存在变形、脱皮等问题,被上诉人一直未予修复,不应支付全部加工费用。其次,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2012年10月11日及2012年11月18日至11月25日的合同均未加盖上诉人公章,一审认定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无事实法律依据。再次,一审判决依据被上诉人提交单据和录像认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了管道井小门等共计4620元货物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单据是被上诉人单方制作,上诉人未认可。综上。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济宁天府家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和上诉状中均认可已经收到合同约定的定作物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已经履行完交付义务,对定作物的质量有异议的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应在三日内提出。上诉人现在已经使用了两年,在使用中均未对工程数量及质量提出异议,应视为被上诉人提交的定作物符合约定,不存在质量问题。一审判决质量问题的判定是事实清楚。二、2012年10月11日及2012年11月18日至11月25日签署的两份合同未盖章的问题。在一审庭审中承认候宏涛是上诉人公司的经理,而在付款申请单中,上面有候宏涛的签名和山某赞的签名。由此可推出山某赞也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侯某乙和山某赞签收合同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并且这两份合同的订做物上诉人均已经收到。一审判决对两份合同的认定事实也是清楚的。三、关于上诉人所说的小的管道井门。被上诉人确实已经按照要求提供定作物,现在上诉人也在使用当中,在一审中上诉人也是认可的。综上,我们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揽加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所提供家具的质量问题是否予以认定。二、2012年10月11日和11月18日的两份合同是否予以认定。上诉人欠付货款数额如何予以认定。关于焦点一,双方所签订承揽加工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按合同第二条质量标准验收,如有异议,应在三日内提出书面要求,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已经在交付货物三日内提出质量异议,合同第三条约定质保期为一年,上诉人没有提交在质保期内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的其他相关证据,仅提供照片主张产品有质量问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2012年10月11日及2012年11月18日的承揽加工合同均未加盖上诉人公章,但是2012年10月11日的合同有候宏涛的签名,上诉人认可候宏涛是其工作人员,因此,该合同效力应予认定。2012年11月18日的合同上山某赞作为定作人代表人签字,虽然上诉人不认可山某赞是其工作人员,但是在被上诉人提供的付款申请单中,候宏涛作为总经理签字,山某赞作为分管经理签字,根据该证据应认定山某赞为上诉人工作人员,2012年11月18日合同有山某赞签字,应认定该合同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有效合同。上诉人所主张价值4620元管道井门等货物不应计算入价款,但是上诉人提供单据及照片、录像能够相互印证,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了该批次价值4620元货物。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75元,由上诉人济宁华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延存审 判 员 朱秀平代理审判员 林春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