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0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孙福义与王民众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福义,王民众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05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福义。委托代理人王存忠,天津津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民众。委托代理人刘俊艳(被上诉人之妻)。上诉人孙福义与被上诉人王民众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4)滨塘民初字第7257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后,孙福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福义及委托代理人王存忠,被上诉人王民众的委托代理人刘俊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之舅。原坐落于天津市塘沽区永久街241号房屋为平房,房屋产权人为天津碱厂,系企业产,房屋原承租人为原告之父亲孙立荣,即被告之姥爷。1979年,孙立荣去世。1990年,被告进入天津碱厂工作。1992年,被告与房屋产权人天津碱厂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房屋即为塘沽区永久街241号房屋。1994年,该房屋拆迁,还迁后的房屋为本案涉讼房屋即塘沽金泰新村西区10门704号,建筑面积42.6平方米,仍由房屋产权人天津碱厂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998年,因房改购房,被告与原房屋产权人天津碱厂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被告购买了涉讼房屋的全部产权,并于1998年6月1日取得涉讼房屋的产权证。另查,被告系天津碱厂职工,除涉讼房屋以外,被告称未再享受过其他福利分房。原告系天津对外供应公司退休职工,其享受过福利分房。原告的诉讼请求:一、确认原告为滨海新区塘沽金泰新村西区10门704号房屋所有权人;二、因变更房屋所有权事项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被告腾出滨海新区塘沽金泰新村西区10门704号房屋;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涉讼房屋原为被告姥爷亦即原告父亲在天津碱厂工作时的福利分房,在1979年被告姥爷去世以后,原告办理了相应的手续将涉讼房屋的使用权过户到原告名下。1991年,由于被告结婚,被告母亲找到原告请求将涉讼房屋使用权过户到被告名下,原告同意并于同年办理了相关手续,涉讼房屋使用权过户到被告名下,被告每月向天津碱厂交纳房屋使用费,直至1998年,被告在天津碱厂房管科办理了用工龄买断房屋全部产权手续并交纳14019元,此后天津房管局出具了以被告为所有权人的房屋产权证。涉讼房屋的所有权人自1998年始即为被告,故原告主张的借住房屋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涉讼房屋原为企业产,产权人为案外人天津碱厂,被告为天津碱厂职工,被告自1992年即承租涉讼房屋的前身塘沽区永久街241号房屋,而后该房屋拆迁,还迁为本案涉讼房屋,被告仍为还迁房屋的承租人,房改购房时,被告作为承租人购买了涉讼房屋的全部产权。根据上述事实,被告作为本案涉讼房屋的产权人并无不当。虽然,涉讼房屋的前承租人为原告之父、被告之姥爷孙立荣,但被告在1992年承租涉讼房屋,原告应为知晓,且房改购房亦为当年大势所趋,亦属应当知晓的范畴。现原告诉称其应为涉讼房屋合法所有权人,被告系私自办理产权证,要求将涉讼房屋变更过户至其名下,且变更费用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无法支持。依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腾房之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承担。上诉人孙福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993年,上诉人之四姐孙玉华下乡回城,没有住房,因此,上诉人搬出涉讼房屋,由孙玉华借住,此后直至2005年9月1日一直是由孙玉华居住使用涉讼房屋。1998年5月房改之时,孙玉华出资18009元交付给被上诉人办理购房事宜。2005年9月,孙玉华搬出涉讼房屋交被上诉人夫妻借住,当日,被上诉人夫妻偿还孙玉华18009元作为借住的费用。上诉人父亲去世后,上诉人是共同居住多年的家庭成员,有权继续承租。被上诉人在1992年与天津碱厂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事,上诉人不知情,没有发生变更承租人登记事实,1992年的房屋租赁合同属非法无效。被上诉人王民众答辩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同原审答辩意见。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收据、银行清单、书面情况证言,证明:孙玉华在收到被上诉人夫妻给付的18009元以后将购房款等票据给付被上诉人夫妻;孙玉华在1998年5月15日从银行取款两笔用于购买涉讼房屋产权;被上诉人在1998年5月15日向孙玉华要钱用以购买涉讼房屋产权,被上诉人在2005年9月提出借房请求,孙玉华将房屋钥匙交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表示记不清是否曾出具收据,且不清楚银行清单之事,对于书面情况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经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收据、银行清单均不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且与上诉人的诉请是否依法成立并无关联;上诉人提交的书面情况证言虽形成于原审法院判决之后,但是一方面证人未出庭作证,另一方面证言内容亦不能证明涉讼房屋的权属情况,故均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诉请要求确认其为涉讼房屋的所有权人,然而,涉讼房屋系原塘沽区永久街241号房屋拆迁而得,该房屋系天津碱厂企业产房屋,在原承租人去世后,仅存在承租权变更问题,故上诉人述称的继承问题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与天津碱厂在1992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合法性提出质疑,但是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在原塘沽区永久街241号房屋拆迁以前即承租该房屋,在拆迁并还迁以后仍为涉讼房屋的承租人,并在房改购房以后,成为涉讼房屋的所有权人,前述事实并无违法之处。上诉人述称案外人孙玉华在1993年至2005年期间实际占有、使用涉讼房屋等情况并不能否定被上诉人为涉讼房屋的承租人以及所有权人的事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孙福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军代理审判员 杨桂军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武 伟速 录 员 周晓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