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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刑初字第00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贤坤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064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贤坤,男,1974年1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中区。因盗窃于2000年10月12日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0月23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3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2月12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0年6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4月27日被捉获,因吸食毒品于次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贤坤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洪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贤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6日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周贤坤先后三次在重庆市江北区、渝北区盗窃他人共计价值3000余元的财物。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4月17日下午,周贤坤在重庆市江北区黄桷堡公交车站附近的奇力康皮肤健康园药店内,趁被害人杨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腿上的一个女士挎包盗走,挎包内有现金1200元。2.2014年11月24日下午,周贤坤撬门进入位于重庆市渝北区花卉东路X号X栋X单元X-X的被害人姜梅玲家中,盗走一部价值200元的三星GT-S7562i型手机。3.2015年1月28日14时许,周贤坤进入重庆市江北区鲤鱼池一村X号X-X室内,盗走被害人陈某一部价值400元的三星GT-I8750型手机及一台价值1500元的惠普G4-1110TX型笔记本电脑。公安机关接陈某报案后,经侦查于2015年4月27日将周贤坤捉获,并查获被盗的三星GT-S7562i型手机。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的三星GT-I8750型手机(已发还陈某)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据此认为被告人周贤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对其依法判处。被告人周贤坤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周贤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周贤坤的亲属代其退缴赃款2700元(款项暂存于本院案款账户)。上述事实,被告人周贤坤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骆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姜梅玲、陈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被盗物品照片、缴纳电气费发票、110三级处警系统查询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盗物品购买凭证及发票、案款专用收据、劳动教养决定书、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02)中区刑初字第1074号、(2003)中区刑初字第96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鉴证结论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贤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共计价值33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贤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贤坤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贤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折抵刑期一日。)二、追回的被盗三星GT-S7562i型手机发还被害人姜梅玲、三星GT-I8750型手机发还被害人陈某。三、被告人周贤坤缴纳的退赔款发还被害人杨某1200元、陈某15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郑 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雪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