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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一终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山东富创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与石岩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富创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石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终字第5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富创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宫庆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宪亮,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岩,男,198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济南市。上诉人山东富创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创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岩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富创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宪亮、被上诉人石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9月12日,石岩到富创科技公司工作,担任研发部项目负责人,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富创科技公司未为石岩缴纳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的社会保险。石岩的月工资以富创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宫庆创个人账户向其支付。2013年1月3日,富创科技公司将石岩安排到济南三元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元化工公司)工作。2013年1月16日,三元化工公司与石岩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石岩的月工资继续以宫庆创个人账户向石岩支付。三元化工公司为石岩缴纳了社会保险。2013年9月13日,富创科技公司向石岩出具了离职证明。2013年9月30日,石岩向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1、支付申请人2013年8月份欠发工资2000元,支付2013年9月1日至13日工资2250元。2、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00元。3、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0500元。4、为申请人缴纳试用期内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该仲裁委作出如下裁决: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71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1月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319元。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劳动争议仲裁请求。富创科技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石岩请求判决:1、富创科技公司支付石岩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71元。2、富创科技公司支付石岩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1月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319元。另查明,富创科技公司认可其法定代表人宫庆创与三元化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夫妻关系。石岩自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在富创科技公司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3755元。原审法院认为:石岩于2012年9月12日到富创科技公司后,双方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富创科技公司应及时与石岩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报酬等相关的权利义务,但富创科技公司未与石岩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富创科技公司应自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之日满一个月的次日起向石岩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13年1月3日,石岩被安排到三元化工公司工作,并与三元化工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石岩不再向富创科技公司提供劳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故富创科技公司应向石岩支付自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1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272元(3755元×2个月+3755元÷21.75天×16天)。富创科技公司要求不予支付石岩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富创科技公司未与石岩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富创科技公司与石岩终止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富创科技公司应向石岩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77.5元(3755元÷2)。故富创科技公司要求不予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山东富创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山东富创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石岩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77.5元。三、原告山东富创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石岩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1月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272元。如果原告山东富创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东富创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富创科技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于2012年9月12日进入三元化工公司上班,且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上诉人自2012年9月12日至2013年1月16日期间,亦是三元化工公司的职工。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提供了这期间被上诉人考勤表、请假单等证据,被上诉人亦承认是自己亲自书写。此证据上明确标注公司为三元化工公司,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显系错误。本案在原审诉讼期间,被上诉人又于2014年9月9日以三元化工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其自己亦将此段时间认定为三元化工公司的职工。如此明显的证据,连被上诉人自己都认可,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认为“石岩于2012年9月12日到富创科技公司后,双方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此处认定完全是颠倒黑白。被上诉人从来没有在富创科技公司工作过,前后的一切证据都指向了被上诉人与其他公司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自己亦承认这种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石岩答辩称:1、自2012年9月开始,被上诉人一直是在富创科技公司工作,被上诉人的工资是由富创科技公司法人宫庆创发放的,包括被上诉人去外地工作也是由富创科技公司安排的,离职证明也是由富创科技公司加盖的公章。2、本案在原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又以三元化工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请求事项是基于被上诉人于2013年1月与三元化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该公司拖欠的工资、加班费以及经济补偿金等,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2014年9月30日,被上诉人石岩以案外人三元化工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该公司拖欠的工资、加班费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同时,在其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中,石岩亦请求三元化工公司支付2012年9月12日至2013年1月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方工资。二审诉讼中,石岩解释说,当时由于原审判决尚未作出,其担心自己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劳动仲裁一年申请期限,故提起了针对三元化工公司的劳动仲裁申请。既然本案原审判决已认定其自2012年9月12日至2013年1月2日与富创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石岩表示服从原审判决。2、2013年9月13日,上诉人富创科技公司为被上诉人石岩出具《离职证明》,证明石岩于2012年9月12日入职富创科技公司并在该公司担任研发部门项目负责人。3、济南市环境保护局济环罚字(2013)第G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案外人三元化工公司“从事医药技术研发”。上诉人富创科技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生物、化学技术研究开发、技术转让等。4、诉讼中,上诉人富创科技公司提交写有“石岩”姓名的考勤表,在考勤表“部门”一栏中,注明的是“济南三元化工有限(公司)”,在该考勤表上,加盖有“济南三元化工有限公司”公章。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富创科技公司为石岩出具的《离职证明》以及石岩入职富创科技公司后其劳动报酬均由富创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宫庆创个人账户支付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石岩于2012年9月12日入职富创科技公司后至2013年1月3日到案外人三元化工公司工作前,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富创科技公司以其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载有石岩姓名的考勤表、请假单等证据,主张石岩自2012年9月12日入职后即与案外人三元化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该主张与石岩离职时富创科技公司为石岩出具的《离职证明》中载明的事实不符。虽然本案在原审诉讼过程中石岩又以案外人三元化工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且在申请书中主张与三元化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在本案原审判决认定石岩自2012年9月12日至2013年1月2日期间与富创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后,石岩本人亦表示服从原审判决对该事实的认定。因此,上诉人富创科技公司主张石岩自2012年9月12日入职后即与案外人三元化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富创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松成审 判 员  翟 勇代理审判员  王立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