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民初字第1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苏燕与陈焕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燕,陈焕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1367号原告:苏燕,女,生于1979年10月24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孙番(系苏燕之夫),男,生于1979年12月13日,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陈焕岩,女,生于1973年12月3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王鹏,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晓,山东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燕与被告陈焕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燕的委托代理人孙番,被告陈焕岩,被告中国人寿济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燕诉称:2014年10月14日10时30分许,陈焕岩驾驶鲁A766**小型轿车在章丘市南由北向西转弯时,与苏燕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苏燕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章丘市交警大队认定,陈焕岩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苏燕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中国人寿济南公司投保。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3738.35元,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34268.8元。被告陈焕岩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中国人寿济南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同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14日10时30分许,陈焕岩驾驶鲁A766**小型轿车在章丘市南由北向西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苏燕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苏燕受伤,两车损坏。此次事故,经章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焕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苏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苏燕提供事故认定书1份为证,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事故发生后,苏燕先后在章丘市人民医院和山东省千佛山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等,共花费医疗费31223.9元。上述事实,有苏燕提供住院病历3份、费用清单3份及医疗费单据20份为证。中国人寿济南公司对其中6份门诊医疗费单据有异议,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经审查,苏燕所提供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3、2015年4月13日,经济南章丘司法鉴定所鉴定,苏燕之伤评定为10级伤残;该伤误工时间为伤后6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3个月,需1人护理。上述事实,有苏燕提供司法鉴定书1份为证,两被告对此有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苏燕所提供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4、苏燕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15天)、残疾赔偿金为58444元(29222元×20年×10%),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苏燕主张其及护理人员其丈夫孙番经营国兴石材厂,从事石材加工(但未办理营业执照),要求按2013年度山东省制造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6271元(145.95元×180天)、护理费为13135.5元(145.95元×90天),并提供章丘市普集镇石材加工行业协会会员证1份为证。两被告对证据无异议,但主张时间过长,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经审查,苏燕及护理人员从事石材加工,主张按制造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苏燕主张交通费2200元(其中陈焕岩支付1200元),并提供交通费单据一宗为证。中国人寿济南公司对此有异议,主张数额过高。经审查,苏燕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属于合理支出,但其主张交通费2200元,数额过高。根据其住址及治疗情况,本院确定交通费为1500元。7、苏燕主张按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其子孙国兴(生于2004年7月1日)之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329.2元(18323元×8年÷2人×10%),其子孙国豪(生于2014年9月8日)之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490.7元(18323元×18年÷2人×10%)元,其父苏道庆(生于1956年3月5日)之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323元(18323元×20年÷2人×10%),其母谷即英(生于1956年4月10日)之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323元(18323元×20年÷2人×10%),并提供户口本2份、村委会证明1份为证。两被告对此有异议,主张苏燕之伤情未达到丧失劳动能力,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母未满60岁,亦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且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经审查,苏燕之伤情构成伤残,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其父亲苏道庆未满60岁,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已经丧失能力,因此,苏道庆之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苏燕之户籍系非农业户口,且从事石材加工,其主张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确定苏燕之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4813.7元(18323元×18年×10%+18323元×2年÷2人×10%),且数额应并入残疾赔偿金中。8、苏燕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两被告对此不同意赔偿。经审查,苏燕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残疾,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陈焕岩系鲁A766**小型轿车之车主,该车在中国人寿济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且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陈焕岩已经支付苏燕27777.6元。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焕岩与苏燕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苏燕受伤,事实清楚。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认定陈焕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苏燕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本院确定双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为7:3,即陈焕岩承担70%,苏燕承担30%。因陈焕岩的车辆在中国人寿济南公司处投保,中国人寿济南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苏燕要求两被告赔偿相应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本院确定的比例、项目和数额赔偿。苏燕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12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残疾赔偿金93257.7元、误工费26271元、护理费13135.5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66838.1元。中国人寿济南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苏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万元,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1万元。苏燕剩余损失46838.1元,由中国人寿济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32786.67元(46838.1×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苏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2万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32786.67元。三、原告苏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陈焕岩2777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5元,由被告陈焕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伟人民陪审员 牛丽霞人民陪审员刘桂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 忠 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