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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一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高X诉蒋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X,蒋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587号原告高X,女,1988年9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世祯,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君,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X,男,198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解天宝,天津儒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X诉被告蒋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世祯、李君、被告蒋X及其委托代理人解天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X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初期感情尚可,后经常因为生活琐事争吵。2015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多次婚内出轨,经多次劝说被告仍无动于衷,原告由于受到感情的重大打击服毒自杀,后经抢救才挽救了生命。但被告仍对此无动于衷,最终导致被告于2015年4月底彻底搬离住处与原告分居至今。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亦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难以共同生活。因此,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提供证据材料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证据2、原告与被告同学之间的通话录音、原告和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录音附优盘)、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武警医院诊断证明、都市风情婚庆公司证明信,证明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且系因被告过错所致;证据3、各类票据31张,证明原告婚前及婚后为家庭生活购买各种电器等费用。被告蒋X辩称,同意离婚。原、被告2015年2月9日登记结婚,5月16日原本准备举行婚礼,所以从传统说法上讲原、被告还没有共同生活。被告并不存在原告所述“出轨”行为;另原告服毒自杀一事,只能说明年轻人比较偏激,而且原告仅是吃了“白加黑”,并不能称为服毒。对于诉状中原告的指控,被告认为不符合事实。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但是被告基于婚姻目的在登记前两天给付原告6万元彩礼,自给付彩礼到原告起诉只有3个月,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此外家具是被告买的,原告如果不要的话,我们拉回。基于婚姻目的,被告母亲给了原告一些首饰,是否应当返还听从法院裁决。被告就其主张提供证据材料如下:证据1、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证明被告给付原告彩礼6万元;证据2、圣斯克家具购买合同三张,证明被告婚前购买的家具归被告所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原告与被告同学之间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再者从通话内容来看,这是原告与案外人的通话,不能证实被告有过错,对于原、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无异议,对于微信聊天记录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通话记录、诊断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服毒,对于婚庆公司证明信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有些票据跟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家具是婚前购买婚前运到原告住处,视为对原告的赠予。本院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提交的证据1、2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原告与被告同学之间的通话录音真实性不能确认,原告和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录音附优盘)、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武警医院诊断证明、都市风情婚庆公司证明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过错,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底通过网络相识后开始自由恋爱,2015年2月9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初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之后开始出现矛盾。原、被告在登记后开始共同生活,2015年4月17日被告离家在外居住,二人分居至今。经查,原、被告登记结婚前,被告给付原告彩礼60000元,原、被告原定于2015年5月16日举行婚礼,但因双方产生矛盾婚礼未如期举行。被告婚前出资购买圣斯克牌双人床一张、床垫一张、双开门衣柜一个、连体书柜写字台一个、门厅柜一个、电视柜一个、妆凳一个,上述家具现位于天津市河东区盘山道倚虹中里8号楼1门705号房屋内。原、被告各自名下的养老保险个人缴存部分,庭审中双方均表示各自名下的归各自所有。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未能妥善地处理二人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二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对于部分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达成了一致意见,本院照准。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60000元彩礼的请求,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尚未举行结婚典礼,但双方均认可有过短暂的同居生活,本院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及原、被告的经济状况、彩礼数额、共同生活时间等因素,酌情判令原告返还被告彩礼30000元。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被告所购买的家具的请求,被告婚前个人出资购买的家具应当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应当返还,原告称被告已经将该家具赠与原告,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首饰的主张,该首饰应属于原、被告恋爱期间被告赠与原告的个人物品,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X与被告蒋X离婚;二、原告高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蒋X彩礼30000元;三、位于天津市河东区盘山道倚虹中里8号楼1门705号房屋内的家具:圣斯克牌双人床一张、床垫一张、双开门衣柜一个、连体书柜写字台一个、门厅柜一个、电视柜一个、妆凳一个均归被告所有,原告高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家具返还被告蒋X;四、原、被告各自名下的社会养老保险个人缴存部分归各自所有;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肖霄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