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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零民重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蒋辉与被告郭亮、何信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辉,郭亮,何信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零民重初字第690号原告蒋辉,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被告郭亮,男,198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被告何信娟,女,1982年2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道县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艳龙,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蒋辉与被告郭亮、何信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零民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被告郭亮、何信娟不服,上诉至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4)永中法民三终字第344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重新立案受理后,另行组成由审判员陈芳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唐梅玲、人民陪审员王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辉,被告郭亮、何信娟委托代理人杨艳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辉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南津南路开了一家摩托车专卖店。因该店资金周转困难,被告郭亮于2014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145,000元,当时口头约定三天之内偿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以暂时无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45,000元。原告蒋辉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实被告郭亮在零陵区南津南路开了一家摩托车行,并且在税务机关交纳了税费;2、税务登记表,拟证实内容同证据1;3、被告郭亮出具的借条,拟证实被告郭亮于2014年4月7日向原告蒋辉借款145,000元。被告郭亮、何信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摩托车行已注销;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摩托车行已注销,就不存在纳税的可能了;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借条虽是被告郭亮自己写的,但是该借款并没有实际发生,是原告强迫被告郭亮写的,并不是被告郭亮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借款是原告在赌桌上以放水、抽红的方式所得,是非法债务,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该借条上没有被告何信娟的签字,不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郭亮、何信娟辩称:1、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所说的145,000元借款是赌债,是原告与唐和平及被告郭亮在赌桌上产生的;2、原告所说的145,000元没有转账凭证,该借款不能成立;3、原告所谓的145,000元借款是原告在赌桌上放水、抽红所产生的,该赌债不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亮、何信娟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4月19日郭亮与唐和平的通话录音,拟证实所谓的借款是赌债,而不是原告诉状中所述是经营性借款;2、2014年4月21日郭亮与唐和平的通话录音,拟证实内容同证据1;3、2014年4月19日郭亮与蒋辉的通话录音,拟证实内容同证据1;4、2014年4月24日郭亮与罗主任的通话录音,拟证实内容同证据1;5、2014年4月26日郭亮与文斌的通话录音,拟证实内容同证据1;6、2014年4月18日郭亮与贾总的通话录音,拟证实内容同证据1;7、2014年4月18日郭亮与蒋祝玉的通话录音,拟证实内容同证据1;8、2014年4月18日郭亮与刘世勇的通话录音,拟证实内容同证据1;9、2014年4月26日何信娟与刘世勇的通话录音,拟证实内容同证据1;10、查询通话清单,拟证实被告与原告及相关人员的通话录音是真实的;11、银行交易对账单,拟证实被告经营的摩托车专卖店资金往来均通过银行转账,不存在现金付款,且往来的资金远远少于借款金额。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3号证据原告与被告郭亮通话是事实,但原告没参与赌博,郭亮是否赌博与原告无关;郭亮与其他人的通话录音与原告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注册登记资料显示,被告郭亮所经营的永州市零陵永兴车行店在2010年4月20日已申请注销,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被告郭亮承认该借条是其书写的,虽然被告郭亮提出借款未实际支付,借条是原告胁迫被告写的,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其亲笔书写的借条,故本院对该借条予以采信。被告郭亮提供的1-11号证据,只能证实郭亮有参与过赌博,并输了很多钱,并不能证实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所借的145,000元是因为赌博所欠的,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郭亮因开摩托车专卖店缺乏流动资金,向原告蒋辉借款。原告向其父亲、哥哥、朋友筹集资金140,000元,于2014年4月7日将钱交给被告郭亮,被告郭亮于当天出具借条给原告。虽借条上写明借款金额为145,000元,但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实际借款金额为140,000元,还有5000元是作为借款利息写入借条中的。后因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另查明,被告郭亮与被告何信娟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郭亮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所引发的后果有一定的认知能力。根据一般的常识,如果原告未实际支付借条上的借款金额给被告郭亮,被告是不可能出具借条给原告的。被告在答辩时提出借条是受胁迫所写,但在整个庭审过程中,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这一抗辩理由,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通话记录只能证实被告因参与赌博输了钱,并不能证实借条上的借款是因赌债形成的。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郭亮向原告借款不予偿还而酿成纠纷,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借款金额为140,000元,故本院确定借款本金为140,0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不是很大,其采取现金付款的方式并不违背客观实际。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被告郭亮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何信娟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蒋辉与被告郭亮约定该债务为郭亮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债务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郭亮、何信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蒋辉借款本金1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郭亮、何信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陈 芳审 判 员  唐梅玲人民陪审员  王 耀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玉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