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行终字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甘肃宝隆建筑工���有限责任公司因诉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肃宝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志霖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甘行终字1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宝隆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隆建筑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西大街。法定代表人张学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德聪、陶建萍,甘肃雪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丹霞东路17号。法定代表人王光寅,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健、尹晓伟,张掖市甘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志霖。委托代理人马振清,甘肃金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宝隆建筑公司因诉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嘉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德聪、陶建萍,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副局长张元禧及委托代理人王健、尹��伟,第三人刘志霖的委托代理人马振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宝隆建筑公司为2006年10月16日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施工。2013年10月21日11时30分许,刘志霖在宝隆建筑公司承建的甘州区梁家墩村七社商铺二层墙面贴保温板过程中,在接保温砂浆时,不慎从钢管架上摔落,致使其身体多处受伤。经张掖市人民医院诊断为:髂骨骨折(左)、桡骨小头骨折(左)、左尺骨冠突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左肾周血肿。2014年3月18日,刘志霖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在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后,于3月27日向原告送达了《甘肃省职工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原告在4月7日向被告提交《关于刘志霖申请认定工伤的举证情况说明》,否认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4月14日按程序��第三人送达《甘肃省职工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告知第三人通过劳动争议仲裁或法院诉讼程序明确其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甘民初字第21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张中民终字第53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0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下发《职工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举证,被告于11月20日做出了张人社工伤认字﹝2014﹞3-175号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志霖因工受伤。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刘志霖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故刘志霖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刘志霖系非因工受伤,故原告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甘肃宝隆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宝隆建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甘州区人民法院(2014)甘民初字第2115号民事判决和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张中民终字第537号民事判决是错误的,一审采纳错误的判决作为证据定案,��然判决错误。二、案外人李海华是专业从事外墙保温的承包商,第三人刘志霖也是受其雇用,他们之间是雇佣关系,与上诉人之间根本不是劳动关系;上诉人和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来认定刘志霖与承揽人李海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进行处理。综上,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张人社工伤认字﹝2014﹞3-1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驳回宝隆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嘉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并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第三人刘志霖在宝隆建筑公司承建的施工工地二层墙面贴保温板过程中,不慎从钢架上摔落,致使其身体多处受��。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医院病历等资料足以认定。二、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劳动关系确认无疑。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不存在上诉人所称“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三、关于案外人李海华与第三人以及上诉人之间的关系问题。第三人刘志霖受李海华雇佣到上诉人承包的工地上班,从事外墙保温工作。第三人所提供的劳动是上诉人承建工程的施工范围,其是为上诉人利益而劳动。虽然李海华与第三人之间以及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均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李海华的建筑施工行为应视为上诉人行为,其产生的后果亦应归属于上诉人。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张人社工伤认字﹝2014﹞3-17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刘志霖述称:上诉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系依法登记的企业法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建筑法》第22条、第26条规定,发包工程或转包工程,必须向有资质的公司实施,本案发包人向没有资质的李海华发包工程,应承担法律责任。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张人社工伤认﹝2014﹞3-175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认定为工伤。二审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为辖区内负责工伤行政处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辖区内职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2013年10月21日11时30分许,被上诉人刘志霖在上诉人承建的甘州区梁家墩镇梁家墩村七社商铺工地上,在接保温砂浆时,不慎从钢管架上摔落,致使其身体多处受伤。被上诉人刘志霖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且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上诉人与刘志霖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人社局依据查明的上述事实和张掖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时向上诉人下发《职工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刘志霖所受伤害系非因工受伤���被上诉人遂依据工伤认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民事判决、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作出被上诉人刘志霖因工受伤的工伤认定决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志霖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依据已生效的一、二审民事判决、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认定被上诉人刘志霖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充分。关于上诉人提出刘志霖不是公司职工,其是受案外人李海华的雇用,上诉人和刘志霖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作为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合法经营单位,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李海华,李海华招用务工人员的行为及产生的后果,上诉人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应当认定刘志霖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宝隆建筑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金瑞代理审判员 徐文娟代理审判员 任少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朵利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