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3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骆东鸿诉庄重、郭永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3932号原告骆东鸿,男,198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委托代理人张兴章,惠安县惠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林丛山,惠安县惠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庄重,男,198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郭永梁,男,1991年9月11日出生,回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骆东鸿诉被告庄重、郭永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斯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东鸿的委托代理人张兴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重、郭永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东鸿诉称,2014年4月15日,被告庄重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郭永梁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借故拖延不予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庄重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郭永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庄重、郭永梁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即借款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庄重经被告郭永梁提供担保于2014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两被告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款条系被告庄重以借款人名义,被告郭永梁以担保人名义共同向原告出具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4月15日,被告庄重因需经被告郭永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此后,被告庄重未予还款,被告郭永梁也未履行保证义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庄重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该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属不定期无息借贷。被告庄重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庄重返还借款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8日原告起诉催告之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郭永梁为被告庄重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又没有履行保证义务,原告请求被告郭永梁对被告庄重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郭永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庄重追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骆东鸿借款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5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郭永梁应对被告庄重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庄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庄重、郭永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雷斯凡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杨明钦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