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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王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269号原告王丰,男,1960年6月3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东辽县百泉镇连昌村*组,身份证号:2204221960********。委托代理人孙越,长春正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负责人邵强,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盛男,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丰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丰委托代理人孙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盛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丰诉称,2014年12月1日18时10分,刘超驾驶车主为原告的吉A937**小型客车与王春富驾驶的吉AZ27**小型客车在东风大街二号门前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刘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在指定维修地点修理车辆,发生修理费12,58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理赔,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12,5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交的证据有:1、吉A937**的机动车行驶证;2、保险单号为PDAA201422010000000632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保险单号为PDZA201422010000001778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3、吉A937**车辆的修理费发票及维修结算单;4、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汽车产业开发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向被告报告,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不同意赔付。2、原告应举证证明其损失和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及损失数额,并且本次事故系二车相撞,被告理赔时应扣除对方车辆的交强险项内的无责赔付100元。3、被告按照正常理赔程序为原告办手续,原告没有理由不来办而直接提起诉讼,被告不应承担诉讼费。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交的证据有: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原告为其新购车辆(吉A937**)向被告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和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7日0时起至2015年1月6日24时止。2014年12月1日,案外人刘超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东风大街二号门前,与案外人王春富驾驶的吉AZ27**号小型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汽车产业开发区大队认定,刘超负全部责任,王春富无责任。2014年12月2日10时,刘超向被告报险,并将车开至被告指定的长春市金达洲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维修。被告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记载:“王冲2014-12-211:17:30:查勘员陈凤民反馈:本车估损12000元,拆解……”2014年12月9日,被保险车辆修理完毕,共支出维修费12,580.00元。后因被告拒绝理赔,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被保险车辆的理赔款12,5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提出的应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赔付的100元。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签定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虽然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通知被告,而是在第二天上午才向被告报险,但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向交警部门报案,交警部门对事故的性质、原因作出了认定,并出具了生效的法律文书;同时在被告制作的保险报案记录中体现,被告方的查勘员陈凤民已对被保险车辆进行了估损,估损金额为12,000.00元,即该起事故造成的被保险车辆损失程度被告已经有了初步了解,且当场并未对车辆损失的成因等提出异议。现原告在被告指定的修车点维修车辆,产生的维修费用12,580.00元与被告估损金额相差无几。故被告主张的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通知被告并未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无法确定,理由不成立。(三)、被告认为,因原告未及时报险,导致其无法查看第一现场,就存在人为扩大损失、制造假事故等风险。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中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300,458.00元,现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为12,580.00元,未超过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方认可被告主张的应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项内无责赔付的100元,故应从被告应支付的理赔金中扣除上述的100元,即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理赔款金额为12,48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丰车辆损失理赔款12,480.00元;二、驳回原告王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担112.00元,原告王丰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彦辉代理审判员  曲 栋代理审判员  张尽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倪春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