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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七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王斌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七刑初字第429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斌,男,生于1968年8月13日,汉族,高中文化,甘肃省兰州市人,住兰州市七里河区,无业。2015年3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依法监视居住。同年7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198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6个月;1993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1997年1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2013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辩护人蒋同业,甘肃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5)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斌及辩护人蒋同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王斌经电话联系,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建兰路市场北口“长征剧院”路边向吸毒人员李某贩卖300元钱的毒品。2015年3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王斌经电话联系,在兰州市七里河区西太华宾馆停车场川林酒店后门附近欲向李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王斌脚下的地上查获毒品海洛因0.4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斌无视国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斌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且曾因毒品犯罪被判过刑,属累犯、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存在重大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依据卷内证据,被告人王斌确有立功表现,但并不属于重大立功表现,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可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杜春由代理审判员  宋子锋人民陪审员  郭志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