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终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张秀珍与黑龙江国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李志勇、王桂兰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秀珍,黑龙江国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李志勇,王桂兰
案由
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终字第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珍。委托代理人薛成海,黑龙江薛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国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双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文,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桂兰。上诉人张秀珍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国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通置业公司)、李志勇、王桂兰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尖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尖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张秀珍、国通置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2014)双民终字第47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3)尖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重审。尖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了(2014)尖民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张秀珍的诉讼请求。张秀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张秀珍系死者孙长亮的母亲,被告李志勇、王桂兰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初,案外人于保伟通过双鸭山市娘家人中介中心介绍承租了李志勇、王桂兰所有的座落于双鸭山市尖山区三马路百业兴小区粮食住宅楼5单元601室房屋,于保伟与王桂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租期为自2013年2月3日至2014年2月3日,合同约定承租方(案外人于保伟)若要使用煤气液化气需按国家及地方的规定正确使用,承租方要主动送至检验合格后方可正确使用,不然一切后果由承租方单独承担。2013年2月11日15时,孙长亮因煤气中毒死于该房屋内,与其同时死亡的还有在此房屋中居住的于保伟。双鸭山市公安局永红派出所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时,孙长亮与于保伟已死亡,另有一名女子被120急救车拉走抢救。2013年2月22日,双鸭山市公安局永红派出所出具死亡证明,该证明体现经公安部门现场勘察,死亡现场无搏斗痕迹,死者无表皮伤,现场无财物损失,经现场调查访问,确认孙长亮系煤气中毒死亡。家属对死因无异议,不要求法医鉴定,同意火化。另查明,被告国通置业公司是双鸭山市管道煤气的特许经营单位;死者居住的双鸭山市尖山区三马路百业兴小区粮食住宅楼5单元601室并未安装燃气器具,双方当事人均无充分证据证明事发时该房屋内安装了燃气报警器。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本案中,张秀珍已认可其子孙长亮的死亡原因系煤气中毒,但张秀珍主张孙长亮煤气中毒时现场管道阀门系打开的状态,张秀珍无证据证明阀门打开系由被告李志勇、王桂兰及国通置业公司所为,李志勇、王桂兰是双鸭山市尖山区三马路百业兴小区粮食住宅楼5单元601室所有权人,有义务提供安全房屋供承租人居住,李志勇、王桂兰与案外人于保伟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中已经明确约定了承租方(于保伟)要使用煤气液化气需按国家及地方的规定正确使用,承租方要主动送至检验合格后方可正确使用,否则不要使用,不然一切后果由承租方单独承担,张秀珍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孙长亮的死亡与李志勇、王桂兰未尽到其应履行的义务有因果关系,故张秀珍要求李志勇、王桂兰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秀珍无证据证明本案煤气管道泄露造成孙长亮煤气中毒死亡与室内未安装煤气器具及报警器具有因果关系,且安装煤气报警器仅是使用煤气的安全陪护措施,报警器安装后,用户是否一直通电使用,不是三被告可以进行控制。孙长亮的死亡原因系煤气中毒,现张秀珍无证据证明引起中毒的煤气是三被告行为所致,张秀珍要求国通置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秀珍的诉讼请求。判后,原告张秀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李志勇、王桂兰出租的房屋存在瑕疵,其应当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国通置业未对煤气设施正常检查,造成孙长亮的死亡,二者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责任。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三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474499元,并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张秀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孙长亮的死亡与被上诉人国通置业、李志勇、王桂兰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上诉人张秀珍要求被上诉人国通置业、李志勇、王桂兰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60元,由上诉人张秀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红霞审 判 员 岳 明代理审判员 薛 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