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0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罗辑与罗成勤、白玉珍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辑,罗成勤,白玉珍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0643号原告:罗辑,女,1965年7月13日出生,满族。委托代理人:李学,辽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罗成勤,男,193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白玉珍,女,1937年5月18日出生,满族。委托代理人:罗萍,女,1962年12月28日出生,满族,被告白玉珍女儿。原告罗辑为与被告罗成勤、白玉珍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楠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及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被告罗成勤,被告白玉珍的委托代理人罗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辑诉称:原告是二被告之女,于1997年离婚后寄居在二被告家中,做些小生意,近二十年时间积存了150,000.00元及数件首饰,还有个人相关证件全由二被告代为保管,150,000.00元现金分别于2014年12月1日以罗成勤的名义存定期一笔存款13万元(编号0711005402108240429)及12月6以白玉珍名义存款三笔为4万元(编号0711005402108244959)、4.4万元(编号0711005402108244711)、5.3万元(编号0711005402108244959)。原告因购房急需用钱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返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银行存款150,000.00元及相关个人证件;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增加诉讼请求:1、150,000.00元的半年利息2,300.00元,要求二被告返还;2、原告低保费4,000.00元(2015年1月起至2015年6月止),要求二被告返还;3、原告在被告处18,700.00元,由被告转交给原告的表哥,要求二被告返还;4、原告在被告处保管的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三对、金项链一条、各种个人证件(包括身份证、残疾证、户口本、低保证、低保存折、离婚证、原告本人毕业证书3本、原告孩子户口本首页、医保卡、医保手·册、1985年至2015年缴纳养老及医疗保险收据)、衣物四箱、生活必须用品、电视一台、豆浆机一台,要求二被告返还。被告罗成勤辩称:一、原告是我女儿,2007年5月确认为精神分裂症。2009年12月被市残联认定精神残疾人,并下发残疾证。原告在银行没有15万元存款。被告也没有代为保管过。罗成勤2014年12月1日存款(1.3万),白玉珍2014年12月6日三笔存款(4万、4.4万、5.3万)是罗成勤、白玉珍正常存款,与原告无关;二、原告做小生意八年,在社区扫地一年,因精神分裂九年养病,与证人白世显说做二十年小生意事实不符,做小生意期间,每天收入不足10元,因只出早市2小时左右,收入很少。她没有15万元存款实力。原告做小生意,收入自己管理,原告仇恨父母,不可能让父母保管,原告说钱交给父母应拿出证据。原告部分证件在我家,因我是她法定监护人;三、证人白世显说2015年3月9日,因买房子出现矛盾与事实不符。证人白世显不在现场,当时原告要拿走办理退休全部手续,我没有同意,怕手续丢失,此事引起罗辑精神病发作,大骂父母、砸东西,之后我报警,警察没有抓到原告。3月10日以后,原告跑到证人白世显家,给证人500元后,证人白世显找一帮人到我家闹事,逼我拿钱给原告买房子,证人的主张,我没有同意。因罗辑没有15万,是证人利用精神病来骗我的钱,证人从中得到好处,才出具与事实不符证据。30多年来证人与原告没有往来,对原告事情不了解,证人说的全过程与事实不符。四、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对于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针对原告新增的诉讼请求,首先,150,000.00元不是原告的存款,是二被告的存款,不存在给原告利息;其次低保费只有2,400.00元,提前都给原告了,我2015年3月份给原告拿18,000.00元,包含低保费、退休生活费等;第三,原告所称的不是18,700.00元,是18,000.00元,这18,000.00元是我的钱,给原告表哥了;第四、身份证在原告处,其他证件在我家北屋里,原告自己放的,原告随时可以去取。衣物只有一个大箱子,豆浆机、电视机在我家北屋。金银首饰在原告处。衣物、生活必须用品、电视机、豆浆机、证件同意返还原告。被告白玉珍辩称:一、原告1997年离婚,在我家居住,离婚时净身出户,没有分到财产。1997年至2005年做小生意,2007年5月诊断精神分裂。2007年至2015年在家服药没有挣钱。原告病时好时坏,她恨父母,不用父母管,有无存款父母不知道,父母没有替她保管过存款和首饰、她没有15万实力;二、原告给女儿抚养费11年,交11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吃了五年精神病药物,大约支出2.5万元,原告十多年自己生活支出未计算;三、证人白世显提供证实材料与事实不符,20多年证人没有见过原告,对原告事情不了解;四、我2015年12月6日三笔存款(4万、4.4万、5.3万)正常存款与原告无关;五、原告2007年5月发病前存款只有3.7万元,也就是做小生意全部收入。2007年5月发病后到现在,丧失劳动能力,没有收入、没有生活来源。原告和谁同居,二被告都给原告每年平均1万元左右生活费,钱都是由原告自己保管,二被告养原告50年,原告有没有存款,二被告根本不知到,也没替她保管;六、原告有幻觉、幻听、经常让被告存款改原告名,原告是精神残疾人,是不可能改变的事实,有效期十年到2019年12月。2011年10月原告还在服精神药物,有证据。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对于原告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意见与被告罗成勤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二被告女儿,原告1997年离婚后与二被告共同居住生活。2009年12月16日辽阳市残疾人联合会向原告罗辑颁发残疾人证,罗辑为精神肆级残疾,监护人为被告罗成勤。2013年12月6日8点44分43秒,原告罗辑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文圣路支行从其0711005402107779933的账号中取出30,000.00元;2013年12月6日8点47分06秒,原告罗辑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文圣路支行从其0711005402107464708的账号中取出10,000.00元;2013年12月6日8点51分59秒,原告罗辑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文圣路支行从其0711005402107814826的账号中取出53,000.00元;2013年12月6日8点50分53秒,原告罗辑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文圣路支行从其0711005402107862029的账号中取出44,000.00元。被告罗成勤于当日在原告取款的同一银行同一柜员处分别于8点49分47秒、8点55分40秒、8点55分40秒存入40,000.00元、53,000.00元及44,000.00元,存期12个月,利率3.25%。2014年12月6日,被告罗成勤将该三笔存款转入被告白玉珍名下,存期6个月,利息为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二被告从原告名下账号为1006829121006的低保账户中取出2,826.00元。原告在被告处保管的物品有残疾证、户口本、低保证、低保存折、离婚证、原告本人毕业证书3本、原告孩子户口本首页、医保卡、医保手册、1985年至2015年缴纳养老及医疗保险收据、衣物一箱、电视一台、豆浆机一台,二被告同意将以上物品返还。本院所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账户明细、被告提供的残疾证、法院调取的银行存取款单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明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虽为二被告女儿,但对于原告的个人财物,二被告无权占有处分,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其存款、利息、低保金、个人物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称存款数额为150,000.00元,因原告2013年12月6日销户四笔存款,分别为30,000.00元、10,000.00元、53,000.00元及44,000.00元,二被告也于当日在同一银行同一柜员处距离原告取款后几分钟之内便存入40,000.00元、53,000.00元及44,000.00元,虽二被告辩称该三笔存款为其个人现金存入,但该数额与原告销户的存款数额一致,本院认定二被告的三笔存款为原告销户的四笔款项,故二被告应返还原告存款137,000.00元,因二被告将该两笔存款于2014年度存入一年期整存整取、2015年度存入6月期整存整取,故二被告应将该两年度的存款利息返还给原告。对于原告诉称的要求二被告返还代为领取的低保金,因二被告代为领取的数额为2,826.00元,故二被告应返还原告低保金2,826.00元;对于原告诉称的其他存款,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称的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三对、金项链一条及衣物三箱,因被告予以否认在其处,故对上述财物,本院不予处理;对于原告诉称在其表哥杨江处的18,000.00元系原告个人财产,因涉及案外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可另行起诉;对于二被告辩称其代为领取的低保金已经返还给原告,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二被告辩称原告为精神类肆级残疾,无民事行为能力,但其提供的残疾证的批准单位为辽阳市残疾人联合会,并没有鉴定自然人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资质,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成勤、被告白玉珍返还原告罗辑存款137,000.00元及利息(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度6月6日按照3.06%计算利息);二、被告罗成勤、被告白玉珍返还原告罗辑低保金2,826.00元;三、被告罗成勤、被告白玉珍返还原告罗辑残疾证、户口本、低保证、低保存折、离婚证、原告本人毕业证书3本、原告孩子户口本首页、医保卡、医保手册、1985年至2015年缴纳养老及医疗保险收据、衣物一箱、电视一台、豆浆机一台;四、驳回原告罗辑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00元,由被告罗成勤、白玉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闫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