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潘某某同居析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潘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1035号原告张某某,男,199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委托代理人封拥军,男,1975年3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系原告张某某的舅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潘某某,女,199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委托代理人王永,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潘某某同居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封拥军,被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1月份订婚,换帖时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现金36000元,及价值1500元的手机一部和价值1500元的戒指一枚。原、被告协商结婚事宜时,被告又向原告索要现金50000元及上车礼10000元。后双方因闹矛盾分手。综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潘某某返还原告礼金96000元、手机一部、戒指一枚;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潘某某辩称,原告起诉定性错误,原告已与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原告按照婚约财产要求,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同居前被告给付原告方扣喜礼金10000元,且原、被告同居期间被告潘某某已经怀孕并做了流产手术。另外双方分手原因是原告殴打被告所致,原告存在过错。双方换帖时被告给原告回600元,现被告的家具在原告处存放。经审理查明,农历2014年1月16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经人介绍订立婚约。2015年2月4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潘某某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4月2日原、被告双方因闹矛盾分开居住。原、被告订婚时,原告张某某给付被告礼金36000元,另外按农村风俗用信封单独装600元礼金,以上共计36600元。被告于当日返原告礼金600元。双方协商结婚事宜时,原告给付被告礼金50000元,举行婚礼当天原告按当地风俗又给付被告上车礼10000元,后被告方道喜时给付原告10000元。原、被告双方同居后,被告潘某某怀孕,并于2015年4月16日在温州市瓯海区第二人民医院妇产科作人流手术。另查明,被告潘某某同居前个人财产框架10门柜子一套、新影视墙柜一套、推拉柜一个、实木沙发一套、化妆台一套、长桌一套、椅子六把、盆架一个、鞋架一个、衣架一个、桌子一个、凳子六个、海尔牌洗衣机一个、海尔牌冰箱一个及海信牌电视机一台。以上被告个人财产均在原告处存放。庭审过程中,经本院准许原告封秀荣退出了本次诉讼,经本院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了对被告张爱梅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销货清单、照片、病历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潘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应依法予以解除。原告张某某按当地风俗习惯给付被告潘某某礼金86000元,被告潘某某依法应当返还。但考虑本案原、被告双方订婚后已同居生活,但同居时间较短、且导致被告潘某某怀孕流产等因素,应当酌情减少被告返还礼金数额,以被告潘某某返还原告张某某礼金数额的50%即86000元×50%﹦43000元为宜。现存放于原告家中被告的嫁妆属被告的个人财产,依法应当归被告所有。综上,对原告张某某诉讼请求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合理辩解,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彩礼现金43000元;二、被告潘某某同居前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详见审理查明部分)。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席长风审判员 滑德兴审判员 韩 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叶志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