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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商)初字第30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中国港中旅资产经营公司与海南铭盛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港中旅资产经营公司,海南铭盛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30743号原告中国港中旅资产经营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三环北路一号中国旅贸大厦第一层、第六层。法定代表人王东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森,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季成,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铭盛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紫荆路2-1紫荆信息公寓B栋13B。法定代表人郑则灿。原告中国港中旅资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港中旅资产公司)与被告海南铭盛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铭盛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有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港中旅资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海南铭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港中旅资产公司起诉称:2012年5月24日,港中旅资产公司与海南铭盛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港中旅资产公司将自己持有的三亚牙龙湾海辉渡假村有限公司价值2656790.93元的债权以1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海南铭盛公司。双方约定海南铭盛公司分别于2012年5月31日、11月30日、2013年5月31日前,分三次,将180万元债权受让款支付给港中旅资产公司。但海南铭盛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经多次发函催要,仍有16万元尚未支付。故港中旅资产公司起诉来院,要求海南铭盛公司支付欠款16万元,支付违约利息90953.33元,支付违约利息暂计18560元(以16万元为基数,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支付律师费1万元,并负担诉讼费用。诉讼中,港中旅资产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的金额为93876.67元(分别以每笔已付款金额为基数,从各笔应付之日起至实付之日止,以未付的16万为基数从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6月1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后累加得出),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要求海南铭盛公司支付未付款的违约利息(以1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港中旅资产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债权转让协议》;2、《三亚牙龙湾海辉渡假村有限公司股东借款确认及偿还协议书》;3、海南铭盛公司的函;4、港中旅资产公司与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的催款函及快递单;5、往来账单;6、委托代理协议。被告海南铭盛公司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庭审审查,港中旅资产公司提交的证据中除证据5外均为原件,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5虽无原件,但相关内容可为证据3、4所印证,且港中旅资产公司以该证据证明其所陈述的海南铭盛公司已付款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而本案中对已付款情况附有举证义务的海南铭盛公司并未就此提出抗辩,也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港中旅资产公司的相应陈述和证据5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5月24日,港中旅资产公司作为甲方、债权转让方与作为乙方、债权受让方的海南铭盛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甲方持有三亚牙龙湾海辉渡假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辉公司)2656790.93元的债权,甲方按照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向乙方转让该债权,乙方按本协议条款和条件从甲方受让该债权;本协议生效且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全部转让价款后,甲方应向海辉公司发出有关债权转让的通知;债权转让价款为180万元,分三次支付,其中2012年5月31日前、11月30日前各支付30%(分别计54万元),2013年5月31日前支付40%,计72万元;如果一方违反其在本协议中所做的陈述、保证、承诺或任何其他义务,致使他方遭受或发生损害、损失、索赔、处罚、诉讼仲裁、费用、义务和/或责任,违约方须向另一方作出全面赔偿并使之免受其害;本协议于双方授权代表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各执一份,具同等法律效力。2012年7月3日,海南铭盛公司向港中旅资产公司支付54万元。2013年7月31日、9月25日、12月31日,海南铭盛公司分别支付港中旅资产公司20万元、20万元、10万元。2014年3月28日、10月21日,海南铭盛公司分别支付给港中旅资产公司20万元、30万元。2015年1月27日,海南铭盛公司又支付给港中旅资产公司10万元。此后海南铭盛公司未再付款。2013年6月3日,港中旅资产公司曾致函海南铭盛公司,内容为:根据上述《债权转让协议》,海南铭盛应分三次支付转让价款;第二笔转让款拖欠已逾半年,期间港中旅资产公司致函并多次电话要求履行,海南铭盛公司答复等第三笔转让款支付到期时一并支付,但第三笔转让款业已到期,催收数次,仍拖延;海南铭盛公司拖欠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请于6月15日前给付126万元,逾期未付,港中旅资产公司将依法保留采取进一步法律措施的权利。6月18日,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受港中旅资产公司委托发送律师函给海南铭盛公司,重申上述函件内容外,还告知海南铭盛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责任,否则港中旅资产公司将采取包括但不限于提起诉讼等法律手段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要求海南铭盛公司收到律师函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回复与说明,并及时主动支付所欠转让款,避免日后因诉讼而发生不必要的诉讼费等支出。2013年6月21日,海南铭盛公司致函港中旅资产公司,写明:港中旅资产公司《关于支付债权转让价款的函》及《律师函》已收悉,由于海南铭盛公司资金一时调配困难,未能及时付清约定款项,希望就此沟通,并能在付款时间上予以宽延,海南铭盛公司争取在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两笔款项,合计126万元。同年7月10日,海南铭盛公司再次致函港中旅资产公司,告知:经再次就支付债权转让余款进行沟通,海南铭盛公司从当月起每月支付20万元,直至2013年12月31日前将余款126万元全额支付给港中旅资产公司。2013年11月25日,港中旅资产公司致函海南铭盛公司并其董事长,写明:依据双方《债权转让协议》,海南铭盛公司本应于2013年5月31日前支付剩余转让价款126万元,但海南铭盛公司6月来函,以流动资金紧张为由希望宽延付款时限,表示从7月起每月付款20万元,承诺年底前付清,港中旅公司考虑到双方长期良好合作关系,同意了有关宽延付款的请求;截至10月底,海南铭盛公司本应按约定支付转让价款80万元,但实际只支付了60万元,出现一个月的空缺未实际付款,年底将至,请海南铭盛公司务必提前做好资金安排,按约定并履行承诺支付剩余转让价款合计66万元。2013年12月25日,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再次发送律师函给海南铭盛公司,提出:海南铭盛公司已屡次发生迟延付款的违约性,发出律师函后,海南铭盛公司尚有66万元未能支付,鉴于此,海南铭盛公司应向港中旅资产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自违约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全部履约之日,港中旅资产公司将采取诉讼等方式维护权益,要求海南铭盛公司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回复与说明。2014年2月28日、2015年4月1日,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又发出律师函给海南铭盛公司,分别告知:海南铭盛公司如在2014年5月31日前仍不支付剩余转让款56万元、在2015年4月10日前仍未支付剩余转让款16万元,港中旅资产公司将采取诉讼手段维权等。海南铭盛公司未再进行回复。另据港中旅资产公司提交的海辉公司股东借款确认及偿还协议书记载:港中旅资产公司作为甲方、晋辉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作为丙方、胡汉辉集团(海南岛)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丁方、海辉公司作为戊方签有协议;经有关部门批准,戊方股东变更;戊方经营期间,截至2007年6月1日,甲方、乙方、丁方以股东身份实际借出款项7817978.82元给戊方,其中戊方向甲方共借款2656790.93元;戊方在分配净利润前,原则上应优先偿还作为其股东的甲方、乙方和丁方的借款;若戊方的某个股东转让了其所持有的戊方股权,且一并向股权受让方转让了其对戊方的债权,则股权转让方有义务责成股权受让方按照约定继受债权等。诉讼中,港中旅资产公司表示:因海南铭盛公司尚未付清转让价款,故尚未就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相关债权凭证也未交付给海南铭盛公司。另查明,港中旅资产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签有《委托代理协议》,内容为:港中旅公司与海南铭盛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徐森、季成律师为甲方的一审代理人,律师费采取半风险代理收费方式,数额为1万元加风险律师费,签订本协议之日起5日内支付1万元,如甲方收到执行款超出16万元,则按超出部分的30%加付风险律师费等。以上事实,有港中旅资产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除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以外,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港中旅资产公司通过与海南铭盛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转让自己持有的对海辉公司的债权,现无证据表明该债权不可转让,从双方协议内容看,也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所成立的债权转让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海南铭盛公司未如期按约支付债权转让价款,构成违约。港中旅资产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所余欠款并赔偿利息损失。但是,海南铭盛公司通过信函的方式提出新的给付时间和计划,从港中旅资产公司的回函内容看,其同意了宽延付款的请求,故应认为双方就还款时间和方式达成了新的协议。按照双方新的约定,截至2013年7月10日,海南铭盛公司尚欠126万元,从当月起每月支付20万元,至当年12月31日付清最后一笔26万元。如按新约定付款,则不构成违约。但海南铭盛公司仅按其承诺支付了2013年7月的款项,此后即出现未按约定金额且逾期支付的情形。对于逾期支付的违约行为,港中旅资产公司有权要求海南铭盛公司支付贷款利息。根据港中旅资产公司认可的海南铭盛公司各笔款项的实际支付时间、金额、逾期天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截至最后一笔付款的日期(2015年1月27日),各笔已付款的逾期利息累计为30161元(取整),未付余款16万元的利息自应付之次日(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港中旅资产公司超出上诉金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海南铭盛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南铭盛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港中旅资产经营公司债权转让余款十六万元;二、被告海南铭盛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港中旅资产经营公司债权转让款的利息(其中逾期付款利息为三万零一百六十一元;未付款利息自二O一四年一月一日起,以十六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十六万元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中国港中旅资产经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五十四元,由原告中国港中旅资产经营公司负担三百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海南铭盛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一百七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有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