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中刑终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姚某甲、姚某乙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某甲,姚某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铜中刑终字第00056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甲,男,1971年3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市,汉族,铜陵市保安公司电工,户籍地铜陵市铜官山区,住铜陵市铜官山区。2013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许和平,安徽许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姚某乙,男,1969年1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市,汉族,无业,户籍地铜陵市铜官山区,住铜陵市铜官山区。2013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取保候审。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5)铜官刑初字第0001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姚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佩如、周姗姗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姚某甲及其辩护人许和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家庭在铜陵市市政建设集团公司的公房边搭建了两间私房(位于园林新村散户),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2010年,铜陵市铜官山区园林新村棚户区改造时,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以其家庭在园林新村有自建私房为由,找到铜陵市市政建设集团公司的工作人员施某,请其帮忙分别以姚某甲、毛秀芳(姚某乙的妻子)名义开具了两张《分房通知单》,之后由姚某甲将两张《分房通知单》交给铜陵市市政建设集团公司工会主席刘某(负责本单位公房的拆迁安置工作),请其帮忙分别在两张《分房通知单》中签字确认。2010年8月31日,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分别与铜陵市铜官山区建设局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根据该协议,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先后从区建设局领取了过渡费共计79985.12元,其中姚某甲得款39977.76元,姚某乙得款40007.36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园林新村棚户区改造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第八条规定:本拆迁区域内散户有户口,房屋没有权属证明的,经审核在本市区域内没有其他住房的,原房屋不予补偿,可按照建造成本价2600元/㎡购买65㎡住房,如拆迁人提供的最小安置房建筑面积大于65㎡,则剩余房屋购买价格按照市场价(开盘成交价)优惠20%。2、铜陵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证实:原市政集团改制时,所有职工必须进行身份置换,姓名登记在《市政建设(集团)公司企业改制身份置换经济补偿金汇总表》中,经查姚某甲、毛秀芳无登记信息。3、铜陵市铜官山区政策性住房清查工作领导小组开具的证明、补偿款、过渡费发放表证实:毛秀芳户实际领取拆迁补偿款24998.8元(含装潢补偿款12164.4元、附属物补偿款1634.4元、搬家费1200元、奖励款10000元)、过渡费53523.36元,共计78522.16元;姚某甲户实际领取拆迁补偿款27005.4元(含装潢补偿款12155.4元、附属物补偿款1230元、搬家费1200元、奖励款10000元、无证房补偿款2420元)、过渡费53483.76元,共计80489.16元。4、毛秀芳、姚某甲户房屋拆迁征地档案、儿童免疫保健手册证实:姚某甲、毛秀芳所在的园林新村散户住宅被拆迁安置以及拆迁补偿款的组成,并且《房屋拆迁登记分户表》、《分房通知单》中均有刘某的签字,姚某甲的房屋面积67.53平方米,毛秀芳的房屋面积67.58平方米;毛秀芳的户口所在地位于园林新村,1999年1月姚某甲子女的儿童免疫手册中填写的家庭住址位于园林新村散户16号。5、铜官山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中心情况说明证实:2010年园林棚户区改造中,对于无证房给予每平方米140元-200元不等的材料补助,并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部分无证房住户搬家费、装潢补偿、附属物补偿及奖励费。6、铜陵市铜官山区政策性住房清查工作领导小组的情况说明证实:姚某甲于2013年11月22日主动到区清房办接受谈话,并将《房屋拆迁产权置换安置协议》、房屋搬迁序号交回区清房办。2013年12月6日在区清房办承诺退出已经领取的过渡费。7、铜陵市人民政府《通告》规定:对自2005年1月以来的集体土地房屋征收安置情况和自2008年1月以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情况,以及保障性住房分配情况进行全面排查。对于2014年1月20日前主动向市、县(区)政策性住房清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如实报告,争取从宽处理;凡主动报告,说清问题,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进行调查、纠正、退出所套取、侵占的政策性住房及安置资金的,可视情免予追究或从宽处理;对于在规定期限内隐瞒不报、阻挠调查的将从严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8、证人施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园林新村棚户区改造期间,姚某甲、姚某乙找他开《分房通知单》,因为姚某甲、姚某乙在市政集团车库边的平房无产权,他说自己没有权力开《分房通知单》。后来办公室主任卢荣玉(已于2013年1月死亡)问他们的住房情况,他说姚某甲、姚某乙兄弟九几年在市政集团大院里确实有平房,十几年了。然后,卢主任开了两张《分房通知单》。他在茶楼将《分房通知单》给了他们。9、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1)2010年5月,他到铜官山区建设局参与拆迁工作,负责确认市政集团公司的员工以及单位的分房。(2)2010年8月的一天,姚某甲拿了两张《分房通知单》找到他,他问姚某甲:“你也没有房子,在哪来的分房通知单。”姚某甲说:“你别问那么多,帮我批掉算了。”碍于情面,他在上面签了字。后来拆迁办帮姚某甲搞了一张假的《房屋拆迁登记分户表》,虽然他知道是假的,但碍于情面,也签了字。(3)2011年5月,他考虑自己为姚某甲在园林新村拆迁房子的事情帮了忙,就打电话给姚某甲说拿两万元给他,至今也没有还给姚某甲,实际上也不想还。2010年9月他打电话试探姚某甲,姚某甲说没时间见面,他认为姚某甲也不想要了。10、证人钱某(铜官山区园林新村棚户区改造项目组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10年在棚户区改造中给予无证房被拆迁户适当补偿,包括附属物补偿款、装潢补偿金、搬家费、奖励费以及每平方米140元-200元的补偿(为加快拆迁进程,实际操作中一般都是按照每平方米200元支付的),不论这些被拆迁户是否有当地户口,只要房子被拆迁这些费用都是有的。因为对于违法建筑都必须由专门的部分进行认定,工作组没有权利认定,所以在实际拆迁中都是按照无证房来认定的。11、证人周某(铜官山区园林新村棚户区改造拆迁工作组成员)的证言证实:(1)姚某甲和姚某乙家房屋位于园林新村,他参与现场丈量的,当时两家丈量的面积都差不多,房子很大。(2)园林新村征地拆迁的时候,对于没有产权证明的也没有单位公房条的房子,都是按照无证房补偿的,按照每平方米140元-200元补偿(实际操作中一般都是按照每平方米200元支付)以及其他附属款。12、被告人姚某甲的供述证实:(1)2013年11月24日他到铜陵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后被公安人员带到刑警一队。(2)2010年园林棚户区改造对他的平房进行拆迁,因为他的房子没有合法产权,就找人伪造了一份分房通知单。当时他找了刘某说他在园林棚户区黑沙滩有一间平房,希望刘某在分房通知单上签字,这样他就可以享受到安置房了,刘某同意了。事后他给了刘某2万元,当时说是借的。他不好意思向刘某要,因为刘在拆迁安置的时候给他帮了忙。13、被告人姚某乙的供述,证实(1)2013年11月2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2)我母亲朱春兰是市政集团退休职工,市政集团在园林新村“黑沙滩”分了一间平房,我和妻子以前都在那里居住,1998年我和弟弟姚某甲在我母亲的房基外墙又分别搭建了两间房。因为属于违章搭建,没有拿到房屋产权证明。2010年,我听说要有市政集团的房条就能享受拆迁安置,我就找了施某开了两张《分房通知单》,一张是我妻子毛秀芳的名字,一张是姚某甲的名字。之后,我将两张《分房通知单》给了姚某甲,让他找市政集团的刘某签字确认。签过字后,我到拆迁办登记办理拆迁安置手续。1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原判认为: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园林新村棚户区征迁、改造过程中,虚开公房单骗取铜官山区建设局过渡费共计79985.12元,数额巨大,其中姚某甲得款39977.76元,姚某乙得款40007.36元。案发后,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并且两被告人均在铜陵市人民政府《通告》规定的期限内退出全部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依法均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姚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姚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已退出的违法所得79985.12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上诉人姚某甲提出:1、《分房通知单》系当时市政集团办公室主任卢玉荣为其开具,并非施某开具;2、上诉人姚某甲犯罪情节一般,且在公告期内主动清退,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免于刑事处罚。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姚某甲从轻处罚。铜陵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姚某甲、原审被告人姚某乙犯诈骗罪的事实有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姚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铜陵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园林新村棚户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证人施某、刘某的证言以及上诉人姚某甲、原审被告人姚某乙的供述均能证明姚某甲、姚某乙在园林新村搭建的房屋没有取得合法产权证明,两人通过找市政集团的施某、刘某帮忙,取得虚假的《分房通知单》,骗取了本不应获取的过渡费等拆迁补偿。上诉人姚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以及姚某乙的供述、证人施某的证言证明姚某乙九找施奎文帮忙开具分房通知单,后施奎文将以姚某甲、毛秀芳名义开具的两份分房通知单交给姚某乙和姚某甲;对于分房通知单是否经卢荣玉同意开具,不影响姚某甲、姚某乙通过虚假材料骗取过渡费等拆迁补偿的事实认定。原判认定上诉人姚某甲和原审被告人姚某乙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符合法律规定;原判综合考虑到上诉人姚某甲的犯罪情节以及其具有自首情节,并在政府通告期内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姚某甲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姚某甲、原审被告人姚某乙在园林新村棚户区征迁、改造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手段骗取铜官山区建设局过渡费共计79985.12元,数额巨大,其中姚某甲得款39977.76元,姚某乙得款40007.36元,两人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郜源安审 判 员 陈 晶代理 审 判员 张 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代) 李 辉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