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曾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甲,男。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18日被嘉禾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嘉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5日经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嘉禾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嘉禾县看守所。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禾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智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曾某甲在嘉禾县聚福宾馆支付了100元办理了201房间的入住登记。随后,曾某甲打电话叫来雷某甲、廖某甲。并容留雷某甲、胡某甲、周某甲、廖某乙及未成年人邓某乙等人在聚福宾馆201房吸食毒品。2015年3月18日2时许,嘉禾县公安局民警在聚福宾馆201房间查获涉嫌吸毒的曾某甲、雷某甲、邓某乙、周某甲、胡某甲、廖某甲。经检验,上述人员的甲基苯丙胺成分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公安民警扣押冰毒5.25克,并决定对被告人曾某甲行政拘留3日。2015年3月20日对被告人曾某甲刑事拘留。另查明,在第一次询问中,被告人如实供述了其开房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在庭审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证据保全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尿液检测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住宿登记表通话详单,被告人曾某甲、证人邓某乙、廖某甲、曾某乙等人的户籍资料,张志平贩卖毒品立案决定书、证人周某甲、胡某甲、雷某甲、廖某甲、陈某甲、邓某乙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尿液检测笔录、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甲对被告人曾某甲、被告人曾某甲对张某某的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曾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追缴扣押的冰毒5.25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李卫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蔡 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