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邵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严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邵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甲,男,1978年11月19日出生于邵武市(身份证号码:352102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公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元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6日上午,被告人严某甲因与邵武市下沙镇下沙中心幼儿园工地施工纠纷一事,与严某乙、张某一起到工地要求停止施工。期间,严某甲一方与工地施工人员发生争吵。被告人严某甲在与工地管理人员吴某争执过程中,用拳头将吴某打致轻伤。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某甲的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严某甲因不满邵武市下沙镇下沙中心幼儿园工地施工将排水管道堵塞,导致其家中进水一事,与其胞兄严某乙、母亲张某一起到工地要求解决,并不让工地继续施工。期间,严某甲一方与工地施工人员发生争吵。被告人严某甲在与工地管理人员吴某争执过程中,一拳打中吴某面部,致其双侧鼻骨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骨折并鼻骨中隔偏区。经鉴定,该伤情为人体轻伤二级。并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工伤十级。当日,邵武市公安局下沙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到现场口头传唤了被告人严某甲等人,被告人能主动与公安人员一同前往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严某甲除已先行支付医疗费5000元外,经本院主持调解,再赔偿给被害人吴某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法律文书、查获经过、调解书等书证,证人张某、何某、余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甲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严某甲明知他人报案而仍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且本案系因民事纠纷而引发的,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严某甲归案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又可以从轻处罚。致人十级伤残,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全案,被告人严某甲的犯罪行为属犯罪较轻,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在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星荣人民陪审员  曾炳祥人民陪审员  朱荣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芳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