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港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刘飞、廖小松等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飞,廖小松,文××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飞,农民。2006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7月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一千元,2013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被告人廖小松,农民。2010年5月6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1年3月12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30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被告人文××,农民。2014年8月23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大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飞、廖小松、文××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飞、廖小松、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5日11时许,被告人刘飞、廖小松、文××伙同吴高飞(另案处理)经预谋后携带事先准备的一捆人民币(表面一张百元真币,其余均为冥币),在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塘镇大港四中南侧马路边,采取由被告人廖小松假扮丢钱人,被告人刘飞、文××假扮捡钱人,后与吴高飞相互配合,设置捡钱后分钱的骗局,骗取被害人李××人民币600元、手机一部、银行卡四张及密码。后四人使用骗得的银行卡支取现金4900元均分。2014年6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刘飞、廖小松、文××伙同吴高飞,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津歧公路福通酒家对面马路边,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王××银行卡多张及密码。后四人使用骗得的银行卡中的三张支取现金32800元均分。2014年8月6日11时30分,被告人刘飞伙同吴高飞在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塘镇中港路农商银行附近,欲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张一×的银行卡及密码时,因被识破骗局而未遂。后被告人文××、廖小松被抓获归案。2014年10月1日,被告人刘飞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刘飞、廖小松、文××的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建议对被告人刘飞在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间量刑,对被告人廖小松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三年间量刑,对被告人文××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六个月间量刑。被告人刘飞、被告人廖小松、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11时许,被告人刘飞、廖小松、文××伙同吴高飞(另案处理)经预谋后携带事先准备的一捆人民币(表面一张百元真币,其余均为冥币),在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塘镇大港四中南侧马路边,由被告人廖小松故意在被害人李××附近将钱丢在地上,被告人刘飞、文××上前捡钱后诱导被害人李××参与分钱,随后被告人廖小松及吴高飞来到现场要求返还丢失钱款,并以丢失钱款已被存入银行卡为由,通过被告人刘飞、文××等人主动配合检查,迫使被害人李××交出四张银行卡及密码并趁机将手机一部、人民币600元窃走。后四人逃离现场并使用骗得的银行卡支取现金4900元,俵分后挥霍。2014年6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刘飞、廖小松、文××伙同吴高飞,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津歧公路福通酒家对面马路边,采取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王××银行卡多张及密码。后四人使用骗得的银行卡中的三张支取现金32800元,俵分后挥霍。2014年8月6日11时30分,被告人刘飞伙同吴高飞在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塘镇中港路农商银行附近,欲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张一×的银行卡及密码时,因被害人张一×识破骗局而未遂。后被告人文××、廖小松被抓获归案,2014年10月1日,被告人刘飞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二×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5日10时许,其在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塘镇大港四中南侧马路边,被四个人骗走手机一部、银行卡四张、人民币5400元,其中4900元是从银行卡中取走的。2.被害人王××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7日14时许,其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津歧公路福通酒家对面马路边,被四个人骗走多张银行卡及密码,三张银行卡中的32800元被取走。3.被害人张一×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6日11时30分,我在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塘镇中港路农商银行附近遇到二个人,他们想骗我的钱被我识破并报警。4.同案犯吴高飞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间,其伙同廖小松、刘飞等人在中塘镇等地,采取故意丢钱后诱导分钱的方式骗取了他人的财物;5.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被害人李××、王××名下的银行账户内的存款被支取的具体数额。6.视听资料证实,2014年6月7日,被告人廖小松与吴高飞分别在邮政储蓄银行大港永明路ATM机内取款的过程。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文××、廖小松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刘飞于2014年10月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以上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经当庭举证、质证,与三被告人的供述基本一致,且三被告人的供述亦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飞、廖小松、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的信用卡并支取卡内存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刘飞、廖小松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准确,量刑意见恰当,本院均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飞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廖小松、文××具有坦白情节,对三被告人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飞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廖小松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文××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扣除20天,至2016年10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三被告人犯罪所得,发还给被害人李翠翠、王维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庆波人民陪审员 邵云红人民陪审员 朱素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施 丹附法律释明: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三)项(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的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