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太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市支行与史艳洪、高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市支行,史艳洪,高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太民初字第7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市支行。法定代表人:付振海,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孙亚娟,女,该单位职工。被告:史艳洪,男,汉族,1978年2月26日生,农民,现住大安市。被告:高影(史艳洪妻子),女,汉族,1975年12月28日生,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市支行诉被告史艳洪、高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春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亚娟、被告史艳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0日,被告史艳洪在我行贷款18000元,双方签订了《粮农宝农户直补资金担保贷款借款合同》,高影也在合同中签字并按了手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约定年利率为8.515%(逾期利率按借款利率加收5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偿还部分借款利息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其他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史艳洪辩称,贷款事实存在,现尚欠贷款本金16338.95元及利息,同意偿还,但是现在没有能力。被告高影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粮农宝”农行直补资金担保贷款借款合同和农户财政直补资格确认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史艳洪及其妻子高影共同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借款日���、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还款日期等。经质证,被告史艳洪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如何适用法律,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史艳洪从原告处借款18000元,现尚欠贷款本金16338.95元,该剩余借款系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的债务,应共同偿还,且被告高影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粮农宝”农行直补资金��保贷款借款合同上配偶一栏签字,即承认该笔债务。本院认为,该借款早已到期,依法依理,被告史艳洪及其妻子高影均应按照双方约定及时还款付息,长期拖欠是错误的。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史艳洪、高影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艳洪、高影于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市支行偿还借款人民币16338.95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方式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史艳洪、高影��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代理审判员 胡春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雨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