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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民初字第03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刘义全与孙燃、重庆市水声年华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义全,重庆水年华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孙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3008号原告刘义全,男,196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杜孝友,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水年华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53号,组织机构代码77178382-4.法定代表人李梅,该公司经理。被告孙燃,男,196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刘义全与被告重庆水年华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孙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义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孝友,被告重庆水年华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义全诉称,被告重庆水年华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因经营需差流动资金,分别于2012年1月6日和2012年6月27日两次共向我借款150000元,约定月息2.5分。2014年10月12日,原、被告经结算截止结算当日150000元本金的利息为110000元。当时,被告无钱归还,由于被告急需周转资金,又于当时向我借款90000元,并与我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2015年4月12日归还,月利率3分。被告孙燃为被告重庆水年华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到期后未按时归还我的借款本息,经我催收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50000元并支付2014年10月12日至2015年4月12日期间的利息63000元;判令从2015年4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350000元按月息3分计算的利息。被告重庆水年华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分别于2012年1月6日和2012年6月27日两次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属实,但2014年10月12日的结算和签订的借款协议我公司不知情,且我公司并未在2014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被告孙燃未出庭答辩,但其收到我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书面答辩:“原告提供的协议是孙燃所签,90000元收据也是孙燃所出;但原告并未实际借90000元给二被告”。经审理查明,被告重庆水年华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因经营需差流动资金,于2012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年6月27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两次均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期内,年利率40%,逾期部分加收利率的10%/年,本金利率不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被告分别汇款50000元和100000元,原告提交了银行汇款凭证。2014年10月12日,原、被告经结算后再次签订了借款合同载明:“截止结算当日15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为110000元……因急需资金,再次向刘义全借款90000元,加上以前未归还的借款本息,共计借款350000元,定于2015年4月12日归还,利息按月利率3分计算”。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到刘义全90000元借条一张,但原告未提供银行汇款凭证。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公司基本信息、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收据、借款收条、借款协议、银行汇款凭证、股东出资情况、被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款收据以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1月6日和2012年6月27日两次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将50000元和100000元借款借给被告。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被告逾期未归还,是一种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在合同中原、被告约定借款期内,年利率40%,逾期部分加收利率的10%/年,本金利率不变,其约定利率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未如期归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应归还原告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资金利息为宜。原、被告2014年10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载明:“截止结算当日150000元本金的利息为110000元……因急需资金,再次向刘义全借款90000元,加上以前未归还的借款本息,共计借款350000元,定于2015年4月12日归还,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原告对其中借款9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否认这一借款事实,故原告如有此90000元借款的证据后,可以另案起诉。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借款150000元至2014年10月12日的利息110000元,该利息110000元作借款本金,并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350000元并支付2014年10月12日至2015年4月12日期间的利息63000元;判令从2015年4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350000元按月息3分计算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该借款合同中,被告孙燃作为被告重庆水年华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刘义权借款的连带担保人,应对该15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归还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水年华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刘义全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为其中50000元从2012年1月6日起、100000元从2012年6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资金利息。被告孙燃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刘义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0元,减半收取3750元,由被告重庆水年华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孙燃负担2900元,原告刘义权负担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韩 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升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