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法民初字第01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1528号原告周某某,男,197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何某某,女,198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黄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任自安、冯顺国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何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出庭传票及合议庭成员通知等法律文书,公告期为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公告期满后,被告何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10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二子周某甲、周某乙,一直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2009年4月原、被告一起外出广东务工,被告何某某于2009年5月12日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被告的行为是对原告及家庭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被告已经有五年多没有任何联系了,现原、被告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周某甲、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两小孩抚养费500元。被告何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0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12月18日生育长子周某甲,2007年7月28日生育次子周某乙,现两个小孩均随原告生活。被告何某某于2009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及两个儿子户口信息复制件、结婚证复印件、云阳县平安镇平安社区居委会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且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婚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告举证证明被告何某某于2009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但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因为感情不和分居两年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当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原告没有尽到此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周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公告费400.00元,均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进人民陪审员 任自安人民陪审员 冯顺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海刚 搜索“”